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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4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恒彩与李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恒彩,李爽,梁恒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民初1015号原告:梁恒彩,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爽,女,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第三人:梁恒东,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原告梁恒彩诉被告李爽、第三人梁恒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第三人梁恒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将珠海市金湾区××单元××房向原告腾退;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895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是兄弟。被告与第三人是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将所有珠海市金湾区××单元××房房房屋无偿让被告与第三人居住、使用。2017年2月15日,被告因与第三人争吵将屋内物品如电视机、电脑等摔坏。第三人报警。2017年2月19日,被告又将屋内物品如烤箱等搬走。第三人再次报警。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搬离及赔偿损失。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起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地产权证书;2、报警回执;3、图片和清单;4、接警单;5、光碟。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第三人陈述称,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及赔偿损失无意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珠海市金湾区××单元××房房的所有权人。原告与第三人是兄弟关系。第三人与被告曾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4月起,被告与第三人在上述房屋居住并使用屋内家私家具。无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或第三人有关于房屋租赁、使用期限、支付租金或使用费等约定。无证据显示被告有向原告支付租金或使用费等。第三人称每月有向原告账户付2000元用于扣划水电费、物管费。2017年2月15日,因被告与第三人发生争吵,第三人称被告将屋内物品损坏。第三人于是报警。接警单载明的报警内容是“报警人报:上址有2个女人过来并打架,并打烂其家东西,通话中一直争吵冲突激烈……”;出警情况是“民警到场了解,报警人梁恒东与当事人李爽曾是男女朋友关系,现李爽于2015年4月入住至今,现双方分手后梁恒东要求李爽搬走,但李爽不肯而发生纠纷……”2017年2月19日,第三人再次报警。接警单载明的报警内容是“事主报:上址被盗,门窗无被撬痕迹,除湿机与平板电脑等物品被盗……”;出警情况是“民警到场,找到报警人梁恒东,经了解,是其女朋友(李爽)拿走了财物……”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上述房屋,但被告未予理睬。原告提交一些屋内损毁的照片、民警到场处理的照片,及一份物品清单要求被告搬离上述房屋及赔偿物品损失。但原告未有其他证据如收据、发票等佐证被损坏物品的名称、数量、价值。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未有提出答辩意见、反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位珠海市金湾区××单元××房房的房屋是原告的私人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法侵占、破坏。被告李爽无偿居住在上述房屋应征得所有权人即原告的同意。原告同意或不同意被告李爽在上述房屋无偿居住均是依法行使其因对上述房屋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已经要求被告搬离。原告已经给予被告腾退、返还房屋的合理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权利人可以请求被告搬离、腾退、返还上述房屋。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报警回执、接警单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清单所列物品是由原告本人购置,即原告是物品的所有权人;清单所列物品遭受了损坏、损坏的程度、损坏人是被告;清单所列物品的购置价格、使用时间、损耗。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屋内物品损失为25,895元,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与此同时,结合接警单所载明的报警内容和出警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在与第三人争吵的过程中确对屋内物品造成了损坏。因此,本院酌定被告需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金荷路488号1栋3单元501房的房屋向原告梁恒彩腾退;二、被告李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恒彩赔偿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梁恒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74元,由原告梁恒彩负担207元,被告李爽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美  玲二○一七年二○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思远(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