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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执2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宜兴市金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剑荣、张凤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兴市金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剑荣,张凤妹,江苏荣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元成置业有限公司,范一元,姜顺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2983号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宜兴市金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久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屺亭街道广源路292号。法定代表人史息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旭辉,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陈剑荣,男,1961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张凤妹,女,196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江苏荣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凤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元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成置业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高红路166号。诉讼代表人吴华,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被执行人范一元,男,1958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姜顺玉,女,1957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申请执行人金久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剑荣、张凤妹、荣达公司、元成置业公司)、范一元、姜顺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宜商初18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陈剑荣、张凤妹、荣达公司、元成置业公司)、范一元、姜顺玉未能按期履行,金久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金久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金久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属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宜商初187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乐群代理审判员  丁 平代理审判员  魏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潘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