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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6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光金与重庆奥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金,重庆奥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6013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光金,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勇,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奥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石林镇两河村双河社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54278905L。法定代表人:唐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金诉被告重庆奥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童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勇,被告重庆奥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交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奥陶记A区房屋,因被告不符合预售条件,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奥陶记A第3幢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位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石海路99号第19幢X单元X层X号的房屋。随后原告交纳了定金5万元,并约定该房屋符合商品房预售条件后再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届时该定金自动转为该套房屋的购房款。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正式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石海路99号19幢X-X-X号房屋(建筑面积51.45平方米)以38154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分期付款,签订合同时支付5万元,2015年2月29日支付33154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等内容。之后,原告没有能力支付2015年2月19日的购房款,原告口头告知被告延期支付,被告未提出异议。2015年10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准备交清购房余款时,才发现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和《关于李光金购房违约的处理决定书》。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5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赔偿金5万元。被告重庆奥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正式合同时,原告交的定金已转为购房款。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房屋余款。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和《关于李光金购房违约的处理决定书》。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金6630.8元(331540*2%)。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奥陶记A区第3幢认购协议书》,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石海路99号第X幢第X层X号房屋,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定金转为购房款等内容。2014年5月6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正式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石海路99号B区19幢X-X-X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51.45元,房屋总价款381540元,付款方式,第一期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房款5万元(定金转购房款),第二期于2015年2月19日前付房款331540元及大修、契税14019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乙方(原告)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甲方(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按应付款的百分之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正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购房款。2015年6月29日,被告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陈正均,且已将房屋过户在陈正均名下。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和《关于李光俊购房违约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你(原告)所交纳的5万元定金不予退还,但你可以在我公司剩余未出售房源中任意选购,所交5万元可用作冲抵购房款。庭审中,原告同意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认购协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解除合同通知书、关于李光俊购房违约的处理决定、庭审笔录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违约。被告在未解除《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期间,将其房屋出卖给他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该合同解除。原、被告在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原告交纳的定金五万元转为购房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购房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购房款的利息和赔偿金5万元,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被告按照《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6630.8元(331540元*2%),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违约,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奥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光金购房款5万元,原告李光金支付被告违约金6630.8元,两项相冲抵,被告应支付原告购房款43369.2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光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含反诉费25元),原告李光金负担470元,被告重庆奥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1150元,被告预交25元,限被告重庆奥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 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泽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