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姚家喜、董永涛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家喜,董永涛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6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家喜(自报),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辩护人应少白,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永涛,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暂住上海市长宁区。辩护人李征连,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家喜、董永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家喜、董永涛及辩护人应少白、李征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下旬至案发,叶晶(另案处理)租赁本市仙霞路577弄新城花园XXX号别墅开设赌场进行“斗地主”、麻将赌博等活动,从中渔利达人民币50余万元。被告人姚家喜、董永涛受叶晶雇佣,在赌场进行日常管理。被告人姚家喜负责收取台费、记账等;被告人董永涛则负责后勤保障及查看监控录像望风等。2017年5月5日0时许,民警在该处查获丁某某、王1、薛某等十余名参赌人员,查获抽头渔利现金人民币14,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家喜、董永涛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证人丁某某、王1、薛某、王2、刘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姚家喜、董永涛的供述、帐本记录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家喜、董永涛协助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家喜、董永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姚家喜有立功情节,经核实,被告人姚家喜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其中包括交代同案人叶晶,对此本院已认定为坦白,且同案人叶晶到案系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构成立功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姚家喜、董永涛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良好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家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董永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三、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箱子一只、簿册一本、人民币一万四千九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钱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后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