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宝祥、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宝祥,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海津置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异54号异议人(案外人):郑宝祥,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亮,天津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法定代表人:张培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青,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昫頠,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海津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B41室。法定代表人:徐小光,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海津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郑宝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听证。异议人郑宝祥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亮,申请执行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青、盛昫頠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郑宝祥称,异议人与天津海津置地投资有限公司早在2013年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坐落于天��空港经济区房屋。2013年8月6日,异议人向天津海津置地投资有限公司缴纳相关税费。因天津海津置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原因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异议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天津海津置地投资有限公司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在诉讼中,异议人得知包括异议人购买的多套房屋已经被天津市第二中级法院查封。2016年6月2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作出(2016)津0116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在涉案房屋权利存在查封的现实情况下,本院不能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可待涉诉房屋的查封措施解除后向被告主张权利。”异议人认为,异议人已经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交纳了相关的税费,异议人应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请求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称,异议人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现在的所有人仍为天津海津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且异议人仅仅是交纳了相关的税费。请求依法驳回郑宝祥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海津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二中民四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天津海津置地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0377号执行裁定,并于2015年4月14日查封了天津海津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包括涉案房屋)。为此,郑宝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是否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根据异议人所称,其就涉案房屋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交纳了相关的税费。但并未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另外,异议人就涉案房屋的产权问题曾向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上述事实证明,异议人所称其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依据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宝祥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白中信审判员 靳淑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吕守一��录员张可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