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5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佳骏与吴仕军、何良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佳骏,吴仕军,何良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492号原告:何佳骏,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娟,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清,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仕军,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何良燕,女,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何佳骏与被告吴仕军、何良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吴仕军、何良燕共同归还原告何佳骏借款人民币68000元,并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为378元);2.被告吴仕军、何良燕共同支付原告何佳骏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被告吴仕军、何良燕共同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海明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佳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娟,被告何良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被告吴仕军向原告何佳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佳骏人民币68000元(陆万捌仟元整),2017年5月10日还清,如不还起诉费由吴仕军承担。”被告吴仕军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案涉借款68000元其中55000元原告何佳骏经被告吴仕军的要求于2016年5月25日和26日分两笔汇入被告何良燕名下的银行账户。嗣后,经原告何佳骏多次催讨,被告吴仕军未按约归还借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何佳骏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条》、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佳骏与被告吴仕军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案涉借款已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何佳骏可以按约要求被告吴仕军归还,现该借款经原告何佳骏多次催讨,被告吴仕军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何佳骏要求被告吴仕军归还借款本金6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何佳骏诉称被告吴仕军与何良燕系夫妻关系,且案涉借款系两被告向原告何佳骏共同借用,故案涉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良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何良燕并未作为借款人或者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且诉讼过程中其亦未认可案涉借款,案涉借款中的55000元虽汇入被告何良燕名下的银行账户,但该银行账户平时系吴仕军使用,该银行账户中55000元款项进出情况被告何良燕并未知情,故原告何佳骏要求被告何良燕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何佳骏要求被告吴仕军、何良燕承担律师费4000元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吴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何佳骏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仕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佳骏归还借款人民币6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何佳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元,减半收取计805元,由被告吴仕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陶燕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