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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4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江西吉利陶瓷有限公司与陈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吉利陶瓷有限公司,陈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663号原告:江西吉利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工业园欧尔玛大道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MA35GFPW6L。法定代表人:黄晓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许兴,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亮,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吉利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亮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仲裁委(2017)宜劳人仲案字第21号裁决,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为51680元。事实与理由:1、被告的伤残等级不应认定为九级,被告拇指骨折但未造成指间关节僵直或指未节1/2缺失,只能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告的月工资计算错误,7个月合计工资为22615元,平均月工资为3230元,仲裁认定为3500元是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辩称:仲裁委的裁决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和住院护理费合计71216元。社保局承担的工伤补偿项目由被告直接结算。事实与理由:1、被告的伤情等级,由原告向市、省劳动能力二级机构申请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准确无疑。2、被告受伤前在原告单位工作七个月,前后二个月的工作天数均不满国家规定的法定工作日20.83天,其他5个月平均月工资3578.4元,只取3500元作计算凭据并无不妥。本院经审理认定,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一是被告的伤残等级,二是月平均工资。1、被告伤残等级问题:陈亮认定为工伤后,由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伤残情况:左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指间关节功能障碍。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原告对此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江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本院认为,根据陈亮右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指节关节功能障碍的事实,根据GB/T16180-2014)国家标准九级18条:一拇指指间关节功能丧失;鉴定为玖级并无不妥。2、月平均工资问题。陈亮2016年5月份、11月份工作时间分别为13天、19天,低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法定工作天数20.83天,予以剔除计算月平均工资,于法有据,故认定月平均工资为3578.4元,陈亮主张月平均工资35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陈亮于2016年5月中旬进入被告成型车间工作时,不慎受伤,当日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12月19日,经宜丰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4月6日,5月16日,经宜春市、江西省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均鉴定为伤残为九级(右拇指骨折)。陈亮月平均工资3500元。劳动仲裁期间,原、被告对停工留薪期达成一致意见,计3个月。陈亮在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宜春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23元。原告为陈亮在宜丰县社保局缴纳了工伤保险。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应当享受的法定待遇,陈亮因工受伤致残九级,市、省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均鉴定为九级,与陈亮的伤情一致,且该鉴定已生效。原告凭自已的理解,无相关证据而否认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陈亮在公司工作7个月计平均工资,即不公平也与相关规定相冲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按《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支付给陈亮1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00元(17×3500),按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3×3500),按第二十条规定,支付护理费1216元(14×3723×70%)。被告为陈亮在宜丰县社保局缴纳了工伤保险,由宜丰县社保局承担的工伤补偿项目,宜丰县社保局依据相关法规支付,具体金额以宜丰县社保局核定为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法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吉利陶瓷有限公司与陈亮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限原告江西吉利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陈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合计71216元。三、限原告江西吉利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宜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报被告陈亮工伤补偿待遇,并转付给被告,具体项目及数额以宜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吉利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为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熊淑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