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9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揭西县,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6日19时20分许,公安民警在广州市站西路59号广州南方国际钟表城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并从档口查获假冒劳力士“ROLEX”注册商标的手表88块及销售单据8张,后又在被告人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东石村东成盛的家中查获假冒劳力士“ROLEX”注册商标的手表209块。经审计,从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赵某共销售假冒劳力士“ROLEX”注册商标的手表共计人民币65175元。经统计,扣押的假冒劳力士“ROLEX”注册商标手表298块,共计价值人民币23760元。截止至2017年5月16日,涉案的劳力士“ROLEX”商标已在国家商标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第41项表类及配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的手表及案发现场的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登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获的送货单,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委托书及鉴定书,“ROLEX”商标的商标注册材料,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资料,被害人刘某、黄金鹏的陈述,证人何某、侯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7]086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赵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另对被告人赵某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赵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假冒“ROLEX”注册商标的手表297块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朱超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