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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刁德朋与陈德志、于荣宽、大连惠锋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德朋,陈德志,于荣宽,大连惠锋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1131号原告:刁德朋,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代理人:陈惠,大连市普兰店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德志,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被告:于荣宽,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连市。被告:大连惠锋建筑有限公司。地址: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村。组织机构代码:56550968-0.法定代表人:韩国,该公司经理。原告刁德朋诉被告陈德志、于荣宽、大连惠锋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德志、于荣宽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合法传唤,被告被告陈德志、于荣宽、大连惠锋建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87122元(35889元×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61977.60元(25824元×6年×40%)、原告母亲103296元(25824元×10年×40%)、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15000元。合计520195.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于荣宽。2015年9月21日下午,原告在被告于荣宽承建的复州工业园区厂房建筑工程工地上干活时,因脚手架没有固定好,从脚手架上摔倒在地上,造成身体受伤,被送到瓦房店市复州城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于荣宽支付大部分医疗费。要求被告于荣宽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520195.6元。大连惠锋建筑有限公司将此工程承包给被告不具施工资质的被告陈德志,陈德志又承包给同样不具施工资质的被告于荣宽。故被告陈德志、大连惠锋建筑有限公司依法应当与被告于荣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于荣宽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陈德志辩称,原告受伤属实,此工程已经承包给被告于荣宽,原告进入工地没有系安全带、没有戴安全帽,且中午饮酒,不同意赔偿。被告大连惠锋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伤后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主要诊断为双侧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双腕关节功能障碍,关节畸形。均属柒级伤残。住院时间及医疗费合理。需休息5个月,需一人护理1个月,需加强营养一个月。原告共有姊妹三人,原告系长子。原告父亲刁贵令于1943年12月14日出生,母亲张云香于1947年6月5日出生,原告及其父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大连市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年人均消费支出25824元。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4667元,;年人均消费支出9441元。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688元。被告于荣宽承建的复州工业园区厂房建筑工程系被告大连惠锋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陈德志,陈德志又将此工程承包给被告于荣宽。被告陈德志、于荣宽均没有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原告进入施工区域,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和观察周围环境,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对本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于荣宽作为雇主,疏于工地管理和安全防范,对于原告在施工期间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分析具体案情,酌情确定原告自负30%民事责任,被告于荣宽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大连惠锋建筑有限公司将此工程承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被告陈德志,陈德志又承包给同样不具施工资质的被告于荣宽施工。被告陈德志、大连惠锋建筑有限公司均存在过错,故依法应当与被告于荣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其花费医疗费7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法医鉴定结论确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收入状况以参照2016年度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688元/月的标准计算为宜,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440元(5688元/月×5月)。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大连地区的实际情况,护理费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法医鉴定结论载明原告需陪护1个月,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0元/天×30天=3000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住院及复诊的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计住院8天,参照大连市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8天×80元/天)。6、营养费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中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根据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予以支持。营养费为2400元(30天×80元/天)。7、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两处柒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非农村户籍。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以2016年度大连市非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5889元作为计算标准,即残疾赔偿金为323001元(35889元/年×20年×45%)。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父亲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824元计算为23241.6元(25824元×6年×45%÷3人),原告母亲按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9441元计算为14161.5元(9441元×10年×45%÷3人),合计37403.1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经济损失合计399084.1元。根据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确给原告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酌情支持1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荣宽赔偿原告刁德朋经济损失399084.1元的70%即279358.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89358.87元整,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二、被告陈德志、大连惠锋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于荣宽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3元,由原告刁德朋负担2944元,被告于荣宽负担6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德和审判员  牟林德审判员  刘本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姜 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