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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马德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聂某,刘某1,王某1,马德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1,男,满族,农民,现住伊通县。诉讼委托人张某2,女,满族,现住伊通县。(系张某1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聂某,男,汉族,农民,现住伊通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1,男,汉族,现住伊通县。诉讼委托人刘某2,女,汉族,农民,现住伊通县。(系刘某1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1,男,满族,农民,现住伊通县。被告人马德,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放火,于2017年4月1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德犯放火罪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刘某1、聂某、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书、书记员王天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德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1、聂某、刘某1及诉讼委托人刘某2、张某1诉讼委托人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德同本屯农民王某2有矛盾,顾产生报复心理。2017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马德来到王某2家苞米棒垛附近准备放火,因苞米棒不容易点着火,被告人马德用打火机将挨着的本屯农民张某1家的玉米杆点燃,火借风势进而将王某2家苞米棒垛、聂某家玉米杆点燃烧毁,将刘某1家房屋烧毁。被告人马德逃跑。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着火处与农户住房距离仅为十几二十几米,经伊通满族自治县气象局出具气象证明,2017年4月12日13时,伊通满族自治县平均风速为6.5m/s。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毁的玉米杆价值15000元。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物证打火机一个、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气象证明、视频监控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等书证、证人吕某、张某3、张某4、马某证言、被害人邵某、李某、金某陈述、被告人马德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讯问马德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张某1家门前视频监控光盘、马德承认放火、到张某1家道歉的视频光盘及录音光盘等视听资料。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德无视国法约束,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在庭审中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在庭审中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诉讼机关所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予以证明。一、物证打火机一个、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二、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等书证。三、气象证明、视频监控说明。四、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12日,早上9点多,我从三道乡太安村马家岭屯自己家出门,我出门的时候,我丈夫马德在家坐着呢,我去后马家岭屯大金家小卖店打麻将去了,我玩到下午二点左右,我回家后,马德在家跟我说:“东院着火了(张某1、聂某、王某2三家)”。我说“是不是谁倒灰倒得,这大白天他们三家还有监控录像,谁能点啊。”马德也没有和我说什么,然后下午四点多的时候,派出所的民警来到我家找马德,我才知道马德点他们三家苞米杆堆得事,屯里的别的邻居跟我说,监控上看到马德去点火了。马德没有得病的时候,精神状况还可以,就是喜欢酗酒,喝多了就家暴我,2013年的时候得了脑出血,抢救回来之后,喝酒之后又得了脑血栓。2013年至今,屯里发生多次火灾,我听别人说过是马德点的。五、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17年4月12日,中午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骑摩托车带着我媳妇去地里干活,我们刚到胡同道口的位置,我看到马德在道口站着,我跟他说“你忙什么呢,老叔。”马德跟我说没事。然后我就带着我媳妇去地里了,我家地就在屯的东北边上离屯子三四百米,我刚到地,回头看我家位置的苞米杆垛着火了,我在地里看到已经完全着火了,根本控制不住,已经圆盆了,然后我就赶忙回家救火。我们屯年年着火,估计是有人放火。六、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昨天下午1点10分左右,我在家吃完饭待着,我姑父王某2从墙往我家院里跳,嘴里还喊着,我推门出去,看见他家苞米棒子堆立着的杆冒烟了,我就喊我妈说着火了,我看见马德从门口往西边走,我想跳墙出去找他,我妈说家里有车,先救火。我们大伙就救火了,马德就在大道上站着。马德往我家苞米杆和王树清家苞米杆棒子跟前去了,他走了不到一分钟,就着火了。七、证人马某证言,证实我在事发的第二晚和我父亲去张某1家赔礼道歉,三家被害人都在张某1家。当时被害人三家提出什么条件都答应,对方没有提条件,我们当面道歉,对方没有答应,我爸也承诺说不放火了,没有达成和解。八、被害人邵某陈述,证实我来报案,张某1家柴火垛先着火的,把我家的柴火垛烤着了,十七亩的苞米杆,两千块钱左右,张某1家监控看到马德到现场了,走了一分钟左右,苞米杆就着火了。马德这个人比较坏,偷摸的整事,屯子里的人没有当场抓着过他。九、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7年4月12日,下午一点钟左右我们正在家里吃饭,发现门前的柴火垛冒烟了,出去看着火了,当时看到最先着火的事我家柴火垛与王树清家玉米棒堆得夹空那,刮东北风把东面聂某家的柴火垛也连着了,我家西边王某2家的玉米棒垛也烤着了,周围邻居就拿自家的水泵救火,不知道啥时候救火车来了,当时浇得也快没什么了。我家门前按有监控,查看起火那个时间段马德出现过两次,当时没有其他人出现。事发第二天晚上,马德和他女儿来我家赔礼道歉,三家被害人都在,当时马德承认自己放火了,他们说一家赔偿300元,我们不同意,后来他们说500,我们不同意,说了一阵,我们没同意。十、被害人金某陈述,证实我家苞米棒子着火了,院子里的木头被火烤着了,怎么着火的我不知道,我在长春呢,火扑灭了我回来的,今天早上马德的媳妇来我家道歉,着了三亩的苞米棒子,损失五百元左右,张某1家的柴火垛先着的,我家的苞米棒子是烤着的,张某1家监控看见马德走到他家柴火垛和我家苞米棒子跟前,他走了一分钟就着火了。十一、被告人马德供述与辩解,证实在失火之前我去张某1家、聂某家、王某2家的门前那条路溜达去了,溜达路的东头张某1家那块我就往回走了回家呆着。我往张某1那边溜达的时候,张某3两口子骑摩托车上地了,别人没看见。我在我家门前的墙头坐着的时候看见的,张某1家门前柴火垛、聂某家门前柴火垛是烤着的,王某2家苞米棒子也是烤着的。我放火了,2017年4月12日13点多钟的时候在三道乡太安村二组张某1家大门外东侧堆放的玉米杆点着了,玉米杆距离张某1家一米的距离,东边有聂某家堆放的玉米杆,西边有王某2家堆放的苞米棒,南边是郭某和王某1家的大墙,北边是过道。我闲着没事,就想点火玩。我放火时没有人看到,我就是用一个黄色的打火机放火的,花一块钱在小卖店买的。我当时上身穿了一件黑色带横白条的毛衣,下身穿了一件深色的匹克牌子的运动裤,穿了一双黑色白底的帆布鞋,类似千层底那样的鞋。张某1家的玉米杆被我点着了,然后把聂某家玉米杆和王某2家的苞米棒串连着了。当天是晴天,有南风,并且风还特别大。当天下午1点多我从家出来溜达,走到张某1家门口的时候,看到张某1家门口堆放的玉米杆,我就走过去从我右侧裤兜里拿出打火机将玉米杆点着了,当时刮的是特别大的西南风,我就回家了,别的什么都没管。我和王某2有矛盾,四五年前我和他、马向东在一起耍钱,马向东欠我5000元钱,王某2在中间作担保,马向东只给了2300元,一直到现在还欠我2500元,王树清也不管,我之前想点王某2家的苞米棒,苞米棒不好点着,看到张某1家堆放的玉米杆挨着他家的,所以我才点燃张某1家的玉米杆想等火着起来后串联把王某2家苞米棒串联着。13日晚上我和我媳妇去张某1家,我想要给张某1家赔偿500元,当时他没同意,我也去聂某和王某2家了,也是要赔偿500元,但是他们也没同意。十二、讯问马德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张某1家门前视频监控光盘、马德承认放火、到张某1家道歉的视频光盘及录音光盘等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德无视国法约束,故意放火,造成五家经济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在民事赔偿问题上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共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德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马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原告人刘某1经济损失3000元;聂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100元;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8900元。(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管 平审 判 员  张丽梅代理审判员  王 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栗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