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5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5335常辉与朱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辉,朱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5335号原告:常辉。被告:朱军。原告常辉与被告朱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辉、被告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房屋;2、被告支付租金7200元(自2017年3月18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契约》一份,约定将武庄新村2号房屋出租给被告,月租金为360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先交租金后使用。被告应当在租金到期前一个月预付后续租金,如不履行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承租房屋。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2月17日前预付后续租金216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被告朱军辩称,原告将武庄新村2号整套房子出租给被告,但原告又将其中的一间厢房私自租出去了,所以被告不支付原告房租。如果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关系。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原告常辉(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朱军(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契约》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武庄新村2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2、房屋月租金为3600元,租赁期限从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租金按半年计算;3、乙方先交付租金后使用,乙方在房屋租金到期之前一个月预付后续租金,如不履行视为违约,甲方即终止合同并收回承租房屋;4、入住时电表数峰时8565,谷时7279,总数15844…,并收取相应保证金3600元,租赁期满后,经甲方验收无误后,保证金甲方如数退还给乙方。租赁期限内,被告未按约在2017年3月18日前支付下半年的租金。被告朱军当庭辩称,不支付租金的原因是被告承租的是武庄新村2号房屋的整体,而原告私自将其中的厢房另外出租给了案外人用于经营鸡鸭出售。2017年4月11日,原、被告因租房问题产生纠纷,后报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邗上派出所现场处警,扬州电视台生活栏目现场拍摄。根据原告提供的扬州电视台生活栏目的视频,被告现场陈述“房子按道理是一个整体的组成部分,她当时说家里面要住老人,我说住老年人就住老年人,后来她出租给人家卖鸡子卖鸭子…”。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承租的房屋是否包含厢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扬州电视台生活栏目的视频,被告陈述“房子按道理是一个整体的组成部分,她当时说家里面要住老人,我说住老年人就住老年人,后来她出租给人家卖鸡子卖鸭子…”,可见在双方签订合同时,租赁的房屋并未包含厢房,故被告辩称承租的范围包含厢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合同中并未对原告另行出租厢房的承租经营项目进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先交付租金后使用,乙方在房屋租金到期之前一个月预付后续租金,如不履行视为违约,甲方即终止合同并收回承租房屋”,现被告未按约支付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的租金,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承租房屋并支付承租期间的租金。即被告应支付拖欠租金之日(2017年3月18日)至本院确认合同解除之日(2017年8月2日)期间的租金16200元(3600元/月×4.5月)。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使用承租房屋的,应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常辉与被告朱军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二、被告朱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迁让出承租的武庄新村2号房屋并返还给原告常辉;三、被告朱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辉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间的租金16200元;四、被告朱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辉2017年8月2日至实际返还承租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按租金3600元/月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依法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袁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