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涛与袁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涛,袁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892号原告:黄涛,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皞志,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进,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黄涛与被告袁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涛的委托代理人高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进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15000元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袁进因经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遂向原告黄涛借款50000元,于同日出具借据一张交付原告,并在借据中约定如未按期还款须从逾期之日每天支付逾期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然而被告至今仍未将50000元借款归还给原告。袁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被告袁进向原告黄涛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注明用款期限60日,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21日前还款,到期未还款按逾期之日起每天支付逾期总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涛与被告袁进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袁进向原告借款5万元证据充分,双方对逾期滞纳金的约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息,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之日起每天支付逾期总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黄涛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袁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黄涛以上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黄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袁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开功审 判 员 杨效成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伟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原告证据目录: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人口信息。证据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四:《借条》两份。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凭证》。证据七:《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裕安区民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