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0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甲,无前科。2017年2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甲在自己经营的广河县城关镇滨河路的理发洗浴店内,将用白色塑料包装袋包装的一小包毒品可疑物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吸毒人员马某某乙。随后被临夏市公安局民警将其与吸毒人员马某某乙一并抓获。从马某某甲和马某某乙身上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各一小包。经称量,被告人马某某甲出售毒品可疑物的净重0.5克,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05克。经临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临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称量毒品记录、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甲无视国法,进行贩卖毒品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马某某甲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二、作案工具OPPOA57手机一部、毒资3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永平审 判 员 祁忠孝人民陪审员 卜俊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牛 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