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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4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范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1730号原告刘某,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范某,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7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另外,被告还在原告处借款人13000元,未出具借据,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3分,被告至今未履行借款本息给付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范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某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和2017年3月18日从原告刘某处借款人民币64000元和1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金额为64000元的借据一枚,余13000元未出具借据。其中,本金为13000元的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另查明,原告诉至法院后,在开庭审理前范某为原告补出具13000元的借款凭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二枚、录音资料一份,被告范某未出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枚借据及录音资料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范某向原告刘某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刘某有权随时要求范某偿还借款,被告范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关于利息,其中本金为64000元的借款借据中未注明利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金为13000元的借款,原告提交了录音资料能够证明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7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为13000元,月利率20‰的标准自2017年3月18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至),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范某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刘某承担20元,被告范某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玉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