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史军与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四新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军,台河市茄子河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军,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勃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法定代表人:朱孔满,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玖,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该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军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铁山乡四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新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黑0904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上诉人四新村村委会主任朱孔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军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1、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6月7日发生实质变更,购买数量由原来6000株变更为6156株,品种由“夏黑”变更为不足“夏黑”品种部分用其他品种葡萄苗补齐。2、一审已认定“被上诉人同意用其他品种葡萄苗替代夏黑品种”。上诉人提供的“红芭拉多”苗木不是假品种,符合合同约定。3、被上诉人“红芭拉多”果实为二三级品质,是管理不到位原因导致的。被上诉人技术员证实,农户未“疏花、疏果、整穗”等违反操作技术产生的。4、鉴定“红芭拉多”葡萄一级果价格与夏黑葡萄相近,判决减产损失赔偿于法无据。5、没有认定违约,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一审超诉讼请求裁判。一审程序违法,庭审只有一人,裁判有人民陪审员。被上诉人四新村辩称:一审未全部支持我们的赔偿请求,我们认了。要求维持原判,及早得到赔偿。四新村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45,9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因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3.680.00元;3、要求被告给付2578棵二年生的“夏黑”葡萄苗;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原告组建采摘园,由农户栽种葡萄,2013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葡萄苗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卖给原告夏黑(1年生),单价15元;夏黑(2年生),单价20元,苗木数不定,以两年生为主,苗木数量多退少补,被告违约,按合同总价值30%赔偿原告,付款方式两年付清,即2013年6月1日给付50%;余款在2014年10月1日全部结清,签订合同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去被告处拉葡萄苗时,被告给了1000棵1年生的夏黑,5165棵2年生的夏黑。2013年6月1日前,原告支付被告葡萄苗款58,300.00元。至2014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卖给原告的葡萄苗的品种不纯,经核实原告购买被告的6156棵葡萄苗中仅有夏黑35**棵,红巴拉多品种2590棵,红巴拉多葡萄成活率低,生长期长,产量低,结出的果实价格低,不好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辩称,2012年2月2日,双方签订葡萄苗订购合同,2013年6月1日,被告按合同约定供给原告6156株葡萄苗,葡萄苗的数量、种类已经原告验收合格,原告自行运输回四新村进行栽种,总价款于2013年6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时,原告当日结清了50%价款,余欠款57,200.00元出具了欠据一份,此款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全部付清。被告向原告交付葡萄苗时,因“夏黑“品种数量不足,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向其提供同等价款的其他多种优良品种供原告选择,原告与村民商量后,自愿选择红巴拉多、茉莉香等品种继续交易,于当日完成了交付葡萄苗的义务。原告接受葡萄苗后,至2014年10月1日前,从未因所购葡萄苗品种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问题找过被告,被告对此情况一无所知。被告向原告所要欠款时,原告以农民暂时无款为由,要求缓一年给付。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索款时,原告才主张被告交付的葡萄苗与合同约定不符。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间,另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葡萄苗的义务,原告验收自行栽种后,成活率多少的问题和被告无关,与原告经营、管理有直接关系,这些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同时被告还按合同约定对当年死亡的葡萄苗进行了补苗,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日达成买卖协议,并签订葡萄苗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夏黑品种的一年生、两年生苗种里的优质纯种葡萄苗卖给原告,一年生一株单价15元,两年生一株单价20元,订购数量是6000株。被告在2013年6月1日前按合同所确定数量和规格一次性交货,如不按期交货,每超过5天,应向原告偿付迟交部分总价值30%的违约金。付款方式,两年付清,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交给被告葡萄苗抵押金20,000.00元,在2013年6月1日,给付被告葡萄苗总额50%,余欠款于2014年10月1日全部结清;双方的责任,被告必须保证葡萄苗的纯度与质量,必须保证当年葡萄苗的成活率,如在当年有葡萄苗死亡,被告应按死亡数目及时免费提供给原告,原告在栽培葡萄苗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提供栽培和管理技术,原告如不按被告提供的技术栽培造成葡萄苗死亡,被告无责任向原告免费提供葡萄苗。原告如违约所交违约金归被告,被告如违约,按合同总价值处以30%违约金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葡萄苗抵押金20,000.00元。2013年6月7日,原告去被告处拉葡萄苗时,因被告提供的夏黑品种苗数不足,原、被告即口头协商此事,被告告知原告他的葡萄苗都是优良品种,建议原告选补,原告现场咨询技术员相关问题后,同意用其他品种的葡萄苗替代夏黑品种补齐,苗株价格与夏黑品种同等,后原告拉苗6150株。次日,双方进行苗款结算,原告尚欠被告苗款57,2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欠据。按合同约定,此款于2014年10月1日前结清。2014年秋季,原告发现不是夏黑的品种很多,其果实不熟,无法销售。原告农户在种植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有偿服务的技术员,给予原告技术上的指导和管理,被告亦给原告补了一定数量未成活的葡萄苗。原告所购葡萄苗中除夏黑品种外,有少量几颗白鸡心,不熟的果实都是红巴拉多品种,红巴拉多品种成熟晚,产量低,销售滞。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拒绝给付被告余欠苗款57,20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在被告所购的6156颗葡萄苗,不是夏黑品种的数量、三年的投入产生的费用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委托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5月23日,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下发了佳北农司所【2016】农技(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是:1、四新村采摘园史军提供给申请人6156棵葡萄苗的种类为“夏黑及红巴拉多”,有及个别其它品种;2、被鉴定19栋大棚6156棵夏黑葡萄苗中不是夏黑品种的数量为2378棵;3、被鉴定大棚中不是夏黑葡萄数量前三年投入产生的费用为:当地葡萄大棚前三年平均每株葡萄生产性投入×被鉴定19栋大棚6156棵葡萄苗中不是夏黑品种的数量;4、被鉴定葡萄大棚中不是夏黑葡萄所造成经济损失为:大棚夏黑葡萄和红巴拉多葡萄二、三级果实每株平均产值差×被鉴定19栋大棚6156棵葡萄苗中不是夏黑品种的数量。该鉴定的叙述中已阐明大棚红巴拉多一级果的价格和夏黑葡萄相近,大棚夏黑葡萄每株产葡萄8.2斤,每斤市场价格参考价6.5元/斤,大棚夏黑葡萄每株平均产值=平均每株产量×夏黑葡萄平均价格=8.2斤/株×6.5元/斤=53.3元;2015年被鉴定大棚红巴拉多葡萄二、三级果平均价格3.5元/斤(市场参考价),平均每株产值8.8斤×3.5/斤=30.8元;大棚夏黑葡萄和红巴拉多二、三级果每株平均产值差22.5元(53.3元-30.8元)。原告2378棵不是夏黑品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大棚夏黑葡萄和红巴拉多葡萄每株产值差×被鉴定19栋大棚6156棵葡萄苗中不是夏黑品种的数量53,505.00元(22.5元×2378=53,505.00元)。以上是该按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2日签订《葡萄苗订购合同》,该合同内容,双方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种苗,确保所提供的种苗品种纯度与质量等。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如期如数向原告提供约定的数量、品种葡萄苗,虽经原告同意可用其他品种补苗,但双方均不能充分举证证明为原告缺失的夏黑品种当时议定是用哪一葡萄苗品种补齐,属约定不明。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必须保证当年葡萄苗的成活率,应向原告提供栽培技术和管理,而事实上,因被告给原告补苗的品种多数是红巴拉多葡萄品种,该品种因其成熟晚,产量低等特殊性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被告认为是原告自身的管理问题,抗辩与被告无关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该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亦未按时给付被告苗款,双方均有过错。依据公平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对不是夏黑葡萄苗三年投入费用123,394.00元的请求,因原告种植葡萄苗均需投入,该项费用应自行承担,其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不是夏黑葡萄药苗减产损失的主张,与被告有直接关系,应予支持。鉴于【2016】农技(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该鉴定结论可依法确认。故可依法确定原告不是夏黑葡萄苗的减产经济损失为53,505.00元。另原告已实际支付司法鉴定费12,600.00元,该项费用,依法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3,505.00元;鉴定费12,600.00元,合计:66,105.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3.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史军变更的葡萄苗木未达到同原品种夏黑的同质要求,致被上诉人收入减少的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00元,由史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鲁乡宁审判员 孙燮文审判员 王桂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石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