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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3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王恩开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王恩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329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负责人:张业军,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恩开,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王恩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恩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7年3月8日欠息为53953.9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平银大连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402001545《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发放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七条7.2项中第(7)款约定计算。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及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帐凭证为准。上述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先后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8日发放贷款9笔,合计人民币100000元整,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出现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偿还逾期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恩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额度授予人、乙方)与被告王恩开(额度申请人、甲方)签订编号为平银大连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402001545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个人信用额度是指乙方根据本合同为甲方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金额之和的最高限额,额度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贷款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乙方终审意见为准且乙方可以适时调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起始日日期必须在额度限度内,且终止日期不可以超出额度期限。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还款方式甲方可在允许范围内自主选择、申请;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并约定:本合同项下授权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或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履行的任何义务,乙方有权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任何款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8日发放贷款9笔,合计人民币100000元整,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净息还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3日;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8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53953.94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恩开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3月8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53953.94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3月8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53953.9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恩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王恩开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大连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402001545号);二、被告王恩开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三、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7年3月8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53953.94元人民币;四、被告自2017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上列一至四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玉皎代理审判员  孙慧明人民陪审员  唐丽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