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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9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叶发风与曹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发风,曹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534号原告:叶发风,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敏辉,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原告叶发风与被告曹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清偿款项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年9月24日再次借款10000元,共计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有借条为凭。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18日,没有归还本金。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红利款每月1000元,支付至2016年4月18日。2015年9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遂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9月24日的借款行为有利息的约定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敏辉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叶发风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清偿款项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二、被告曹敏辉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叶发风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5日起至清偿款项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曹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学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艳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