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海燕、李建华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汾曲沃县支行、张语青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海燕,李建华,王爱兰,王长庆,张语青,王保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0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海燕,女,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曲沃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建华,男,196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曲沃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爱兰,女,1962年11月7日生,汉族,系李建华之妻,住曲沃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长庆,男,1968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曲沃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汾曲沃县支行。负责人:张治国,该行行长。原审被告:张语青,女,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曲沃县。原审被告:王保安,男,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系张海燕之夫,住曲沃县。再审申请人张海燕、李建华、王爱兰、王长庆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汾曲沃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曲沃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曲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审判后,张海燕、李建华、王爱兰不服,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晋10民终18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海燕、李建华、王爱兰、王长庆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海燕、李建华、王爱兰、王长庆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申请人张海燕、李建华确未开立账户,接收和掌控、使用贷款,三个账户内资金均系一人使用,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服务加强账户管理的通知》,被申请人在他人未提供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仅凭身份证复印件,允许他人代申请人张海燕、李建华开立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张海燕、李建华借款不实,申请人不存在承担保证或者还款责任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使借款真实,原判判令申请人对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运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民终182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海燕、李建华、王爱兰、王长庆在银行贷款过程中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身份证及个人身份材料以及在借款合同确保协议,放款单等均有本人的签字,虽申请人称签字捺印有伪造嫌疑,但二审法院反复释明,申请人均不申请对签字捺印进行司法鉴定。由此可见,即便是借名贷款,申请人对相关事实也是知情的,而且他人能够提供完整手续代为开立账户,接收借款,应当视为申请人有授权。至于是否由借款人本人使用还是他人使用,应为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由此否定涉案借款关系的真实有效。至于申请人王长庆在一审法院判决后,没有上诉,说明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现提出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张海燕、李建华、王爱兰、王长庆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海燕、李建华、王爱兰、王长庆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王永胜审判员卞俊梅审判员谢红雯二○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