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8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出生。2011年2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宁马高速往南京方向2km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汪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7.6mg/100ml血。到案后,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具有如实供述、劣迹、在高速上行驶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郑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