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松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75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松武,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巩义市。2001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一次。2002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7月13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4月7日因吸毒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4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松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松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18时40分,被告人王松武在巩义市陇海路体育馆对面胡同口以200元价格向崔某贩卖两小包可疑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一包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2克;另一包毒品未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称重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松武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松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18时40分,被告人王松武在巩义市陇海路体育馆对面胡同口以200元价格向崔某贩卖两小包可疑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一包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2克;另一包毒品未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松武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王松武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称重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松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郭双喜审判员 张国正审判员 白跃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吴银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