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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6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大泉村5组161号自家室内,用杨某甲提供的玻璃管子,陈某提供的冰毒,自己的矿泉水塑料瓶吸管制作吸毒工具冰壶,用打火机烧冰壶玻璃管一端,用嘴吸食塑料管子一端的方式,与杨某甲、史某、陈某共同吸食冰毒。被告人杨某某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大泉村5组161号自家室内,用杨某甲提供的玻璃管子,陈某提供的冰毒,自己的矿泉水塑料瓶吸管制作吸毒工具冰壶,用打火机烧冰壶玻璃管一端,用嘴吸食塑料管子一端的方式,与杨某甲、史某、陈某共同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杨某甲、史某、陈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一次为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有违法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该案的具体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增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樊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