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瑞国、朱啟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瑞国,朱啟生,宋述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1221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0614978X6。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浩,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朱瑞国,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朱啟生,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宋述生,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瑞国、朱啟生、宋述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讼代理人徐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瑞国、朱啟生、宋述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瑞国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朱啟生、宋述生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朱瑞国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1月13日。被告朱啟生、宋述生为被告朱瑞国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瑞国、朱啟生、宋述生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份;2、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4、还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朱瑞国欠借款20万元及利息应当偿还,被告马朱啟生、宋述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4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瑞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朱瑞国,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记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朱瑞国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2016年1月14日,被告朱啟生、宋述生与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朱瑞国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2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朱啟生、宋述生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朱瑞国在借款凭证上将借款月利率确定为9.795‰。被告朱瑞国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将借款20万元转入其个人存款账户。经原告催要,被告朱瑞国偿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20万元及2017年1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朱啟生、宋��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瑞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朱啟生、宋述生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可充分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朱瑞国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朱瑞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朱啟生、宋述生自愿为被告朱瑞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朱啟生、宋述生应当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瑞国、朱啟生、宋述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瑞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二、被告朱啟生、宋述生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啟生、宋述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瑞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瑞国、朱啟生、宋述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全喜人民陪审员 宋宪忠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海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