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79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1997年1月27日出生,文盲,无业。2017年4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18时左右,被告人何某在昆明市度假区湖滨路附近盗窃晏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锡特牌电动车,涉案电动车经过鉴定价值299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当场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票、鉴定意见及告知、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何某有坦白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温晓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