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某,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840号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雷州市西湖大道***号。法定代理人:黄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超,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国忠,该社员工。被告:林某,男,汉族,1969年4月3日出生,住雷州市,被告:陈某,女,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住雷州市,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超、官国忠,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原与被告林某在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林某偿还原告雷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29000元及利息1800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止,后期利息按双方协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陈某对被告林某所欠原告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货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字:4400058898)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某以经营货车为由,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下属机构白沙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129000元,期限至为2018年12月29日,以被告林某所有的沃尔沃货车,车牌粤G×××××,发动机号码1238662、车架号码YV2A4CMA14A578093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林某拒绝履行还款还息义务,目前,该笔贷款已逾期,违反了借款合同额约定,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9000元及利息1800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0日止)。当时被告陈某同意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的违反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辩称,其贷款的款项是提供给陈启宏使用,被告林某一直还款到2015年12月底。2016年,因为交通局的原因,未能按期办理有关证件,不能正常经营运输业务,导致其无法按期还款。抵押车辆是登记在其名下。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转授权书,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被证明被告林某、陈某的身份和夫妻关系;3、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林某、陈某与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贷款12.9万元。4、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林某、陈某同意以粤G×××××货车(机动车登记证号编号字:4400058898、发动机号码1238662、车架号码YV2A4CMA14A578093)作为抵押,并与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5、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表,证明该笔贷款还本还息及欠息情况。被告林某、陈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林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并缺席本案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某以购买货车经营运输为由,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下属机构白沙信用社办理个人贷款。被告林某与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白沙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编号:雷白农信(2015)借字10020159916003855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9000元整;还款期限叁年(从2015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9日);固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7352%;借款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6.1028%)确定;以“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偿还方式偿还贷款”,被告林某配偶陈某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为了办理该笔贷款被告陈某与原告下属机构白沙信用社签署《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雷白农信(2015)高保字第10120159916005045号】,对被告林某与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白沙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编号:雷白农信(2015)借字10020159916003855号]所借的款项129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林某并以其名下的粤G×××××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登记证号编号:4400058898、发动机号码D12386642、车架号码YV2A4CMA14A578093)做为抵押,并与原告下属机构白沙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雷白农信(2015)低字第10120159916004325]。贷款后,被告林某、陈某尚未偿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行还款还息义务,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林某、陈某向原告贷款1290000元,有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信用社与被告林某、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为证,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某、陈某不依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的约定给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拒绝还款行为,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林某、陈某偿还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29000元及相应利息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固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7352%,借款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6.1028%)确定,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林某辩称其已还款到2015年12月底,但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林某至今尚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故利息按年利率10.7352%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16.1028%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陈某与原告下属机构白沙信用社签署《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对被告林某与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白沙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雷白农信(2015)借字10020159916003855号]所借的款项129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某对被告林某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以其名下的粤G×××××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登记证号编号:4400058898、发动机号码D12386642、车架号码YV2A4CMA14A578093)作为抵押,与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但原告并没有对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且原告并没有占有该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对被告林某名下粤G×××××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登记证号编号:4400058898、发动机号码D12386642、车架号码YV2A4CMA14A578093)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某、陈某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雷白农信(2015)借字10020159916003855号]。二、限被告林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12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7352%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16.1028%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三、被告陈某对被告林某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03元,由被告林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海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郑启迪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