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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2等与于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李某,于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55年9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乔守东,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庆苗,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1946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某1,男,1953年10月29日出生。上诉人张某1、张某2、李某与被上诉人于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5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张某2、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某名下原有一处宅基地,即于某的户籍所在地,一审法院认定于某住址为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某村某号(以下简称某号院),对其已有一处宅基地的事实没有调查清楚。一审法院将某号院内北房东首第一、二间归于某所有,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一审判决将某号院内北房东首第一间、第二间归于某所有,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某号院房屋16间;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于某与张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于某与张某2系继父子关系。2016年11月30日,于某与张某1判决离婚,离婚时因某号院可能涉及张某2权益,故未予处理。另外,于某患有半身不遂,生活不能自理,分财产时应多分,故此于某提起诉讼。张某1、张某2、李某在一审法院辩称,某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某1,是由张某1、张某2共同使用,院内房屋中现北房四间是在张某1与前夫共有的旧房的基础上进行翻建的,且翻建时基础未动,使用的原房的旧料,只是重新砌了墙体、门窗。院内西房也是张某1和其前夫建造的,在2009年时,由张某2出资在东房翻建时重新建了西房房顶。所谓南房6间是在北房后墙的基础在宅基地范围外由张某2搭建。如于某在房产中享有财产份额,只是在翻建北房时,于某提供了力和钱财,张某1、张某2、李某同意对北房4间中一部分进行分割,其他房产跟本案无关。关于具体的分割方式,同意对于某进行折价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某与张某1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3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张某2系张某1之子。某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为张某1,该院内原有北房五间。1999年,张某1申请翻建北房四间,经审批,于某与张某1、张某2共同出资出力,将原北房进行了翻建。2002年,张某1以居住困难为由,再次申请扩建东房三间、南房六间。某号院此时同居人有双方四人。现某号院内有北房四间、东西房各三间,北房后有南房六间(在宅基地范围之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1陈述,由于资金紧张,2002年在申请扩建后并未进行建设,目前某号院内的东房、西房及北房后的南房均系在2009年期间由张某2出资建设的。于某对张某1的陈述不予认可,主张在2002年审批后家庭成员对房屋便进行了建设。针对本案房屋具体分割方式,张某1、张某2、李某认可1999年翻建北房时于某进行了投资,同意对于某进行折价补偿。于某坚持主张进行实物分割,主张北房东数第一、二间,东房三间,南房东数第一、二、三间归其所有。上述事实,有(2016)京0114民初3843号民事判决书、1999年《百善乡村民翻建房屋审批表》、2002年《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以改善生活条件为目的的翻建行为,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翻建后的房屋应推定为家庭成员间共同共有。具体到本案,于某与张某1再婚后,搬到张某1与其前夫原共有的院落中居住,1999年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张某1与其前夫共有的北房翻建,张某2在翻建时已成年,且因该北房中其享有继承份额,故对于翻建后的北房应为于某与张某1、张某2共有,且张某1、张某2所占比例较大。2002年期间,张某1作为申请人再次申请在涉案院落内扩建房屋,无论扩建事实何时发生,此次扩建后房屋的共有人应为双方四人。关于四人所占比例,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推定此次翻建后共有人比例均等。关于涉案院落内房屋的具体分割方式,于某主张实物分割,张某1、张某2、李某主张作价补偿,因对作价补偿的具体数额,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本案具备实物分割条件,法院驳回张某1、张某2、李某对某号院内房屋价值鉴定的申请,同时支持于某要求实物分割的主张。在此基础上,法院以认定共有人所占份额比例,同时考虑同住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具体情况,酌情将某号院内北房东首第一、第二间分归于某所有,北房后南房因在宅基地范围之外,法院确定北房后南房东首第一间归于某使用。因张某1、张某2、李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愿意继续维持共同共有关系,故对于张某1、张某2、李某在某号院内房屋的份额及分割问题,法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某村某号院内北房东首第一、第二间归于某所有;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某村某号院在宅基地范围以外的北房后南房东首第一间归于某使用(如相关部门认定上述房屋为违法建筑,本判决所确定的使用权不能对抗相关执法部门的拆除行为)。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1、张某2、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宅基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于某有自己的宅基地,不应再分配给其房屋。于某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跟本案无关。于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意见是:张某1、张某2、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于某与张某1婚后在诉争院落共同居住生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对某号院内房屋进行了翻建,于某对翻建后的房屋享有一定的权益。现于某与张某1已离婚,二人对某号院内房屋共有基础已丧失,故应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虽然于某在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某村有自己宅基地,但是不影响其对某号院内房屋主张权益。于某与张某1已经离婚,双方仍在同一院落居住生活可能会产生不便,双方应互谅互让,如果在此后的居住生活中产生争端、发生矛盾,双方可就此另行诉讼,以消除矛盾根源。综上,张某1、张某2、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张某1、张某2、李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春审 判 员  牛旭云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春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