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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8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张晓婷、翁益新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张晓婷,翁益新,常州市旷锐机械厂,常州市明益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88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定安中路156号。负责人沈旭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琦,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婷,女,汉族,1977年1月23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翁益新,男,汉族,1976年9月4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常州市旷锐机械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圣烈村。负责人翁益新,该厂厂长。被告常州市明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城东村。法定代表人胡定波。委托代理人马家冕,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以��简称工行武进支行)诉被告张晓婷、翁益新、常州市旷锐机械厂(以下简称旷锐厂)、常州市明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益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琦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和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武进支行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张晓婷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用于消费,原告审批后发放了卡号53×××84的信用卡。被告翁益新为被告张晓婷配偶,承诺对信用卡消费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旷锐厂、明益公司承诺对被告张晓婷的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晓婷用卡后未按约还款,原告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收,但其仍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被告张晓婷、翁益新立即偿还其所欠原告信用卡截止2016年10月1日止的透支本金9967.46元、利息(包括复利、滞纳金)23726.76元,合计33694.22元;二、判令被告旷锐厂、明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张晓婷、翁益新、旷锐厂、明益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张晓婷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中被告张晓婷手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的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以上在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工商银行有权停止其信用卡的使用。原告批准了被告张晓婷的办卡申请,发放了卡号53×××84的信用卡。同年,因被告张晓婷以上述信用卡作为结算卡办理了大额借款并办理了分期还款业务,被告旷锐厂、被告明益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信用卡所产生的透支债务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均约��: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等;主合同为借款合同或其他融资文件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借款业务办理过程中,被告张晓婷、翁益新提供了结婚证,载明两被告于2006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信用卡所涉债务,最后一期分期欠款的扣收日为2013年8月23日,此后该信用卡无新的透支交易。但因被告张晓婷未足额还款,原告自2013年8月起长期计收透支利息,自当年11月起长期计收滞纳金。至2013年11月1日,本案涉信用卡计收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总额为10766.64元。因每月新增利息等,导致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的欠款金额不断增加,滞纳金逐月增加,至2014年7月固定为每月500元。至2017年1月1日,本案信用卡计收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总额为36040.95元,其中本金9967.46元。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院。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办卡申请、结婚证、保证合同、逾期说明、积欠本息证明、信用卡记账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晓婷通过办理信用卡及相关分期还款业务的方式,和原告形成借贷关系,但其未按约偿还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晓婷立即归还欠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利息。对于滞纳金的计收,本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确认滞纳金的收取截止于2016年底;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记账清单显示,自2017年1月起原告以违约金的名义、按往年滞纳金的标准每月计收500元,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取消滞纳金、建立违约金制度,二者并非同一收费的不同表述,在借贷双方未就违约金进行协商、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原告单方面沿用滞纳金标准计收违约金,系变相延续滞纳金制度,此举违背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文件精神,剥夺了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利,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翁益新作为被告张晓婷的配偶,因信用卡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旷锐厂、明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该两被告担保的主债权于2013年8月23日届满,根据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原告应在主债权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现原告于2016年12月提起诉讼,已���出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婷、翁益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截止2017年1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36040.95元,其中本金9967.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负担13元,由被告张晓婷、翁益新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白 雪代理审判员 邵 聪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曹 航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