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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彦东与崔寒冬、薄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东,崔寒冬,薄文生,薄桂金,张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1294号原告:李彦东,男,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留升,东明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寒冬,男,住东明县。被告:薄文生,男,住东明县。被告:薄桂金,女,被告:张金峰,男,住东明县。原告李彦东与被告崔寒冬、薄文生、薄桂金、张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彦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共计1000000元;2.涉案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2日,被告薄文生、崔寒冬、薄桂金、张金峰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李彦东借款700000元,约定月息为2%,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末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崔寒冬、薄文生、薄桂金、张金峰辩称,李彦东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没有借李彦东的钱。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答辩人出具的借款条属实,但李彦东没有把钱给付答辩人,也就是双方仅达成了借款合意,但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因此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庭审中李彦东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手机转账记录与答辩人出具借款条的日期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不应认定。李彦东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答辩人出具的借款条日期是2014年2月22日,借款期限是2个月,借款到期日是2014年4月21日,李彦东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5月27日。借款到期后至李彦东起诉期间,李彦东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一次权利,因为李彦东没有给付答辩人钱,所以李彦东也谈不上向答辩人要钱。现李彦东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依法驳回李彦东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通过其卡号为62×××17的理财卡于2014年1月21日两次分别转到薄文生账号为62×××65的账户上100000元、10000元,2014年2月8日又转到薄文生该账号上110000元;2014年2月21日转到薄桂金账号为62×××79的账户上100000元。李某称上述320000元是李彦东给付李某的,李某遵照李彦东的要求转账给薄文生、薄桂金。2014年1月30日李彦东通过手机银行将其卡号为62×××87上的200000元转到薄桂金账号为62×××65的账户上。李彦东陈述:2014年2月22日李彦东通过李某给付被告现金180000元,加上上述转账给付被告的520000元,共计700000元;李某给付被告现金后由崔寒冬、薄文生、薄桂金、张金峰给原告出具了700000元的借款条。李彦东为证明给付崔寒冬、薄文生、薄桂金、张金峰现金180000元属实,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明,2014年2月22日李某给付了被告现金180000元,给付被告现金180000元后,崔寒冬、薄文生、薄桂金、张金峰出具了借款条。借款条为打印的格式化借款条,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正,小写:700000,本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应于是2014年4月21日之前无条件一次性还清其借款,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相同的还款义务,具有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借款人与担保人必须自愿以其个人和家庭所有财产及收入归还。同时逾期按天支付借款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人必须自愿偿还其全部借款。借款人:薄文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薄桂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崔寒冬,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张金峰,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2月22日。”崔寒冬、薄文生、薄桂金、张金峰均承认借款条上的借款人签名及身份证号均为本人书写。崔寒冬、薄文生、薄桂金、张金峰均称借款金额、期限、借条落款日期不是被告所写,证人李某承认借款金额、期限、借条落款日期是李某书写的。借款条下方薄文生书写了:息结止2014年5月21日止。对上述内容薄文生的解释是:借款条上的700000元借款是借款本金加截止到2014年5月21日的利息之和,借款本金不是700000元。庭审结束后薄文生承认原被告间的借款口头约定了高于月利率2%的借款利息。李彦东的证人金某、李某(李彦东的朋友)证明:借款到期后李彦东等曾于2014年12月6日、2015年8月15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向被告索要过借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李彦东起诉时提供的借款条没有载明债权人,被告崔寒冬、薄文生、薄桂金、张金峰对李彦东的债权人资格没有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结合李彦东本人转账给被告薄桂金200000元,实际交付大部分借款的李某对出借款属李彦东所有没有异议。综上,本院认为,持有借款条的原告李彦东具有债权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李彦东及李彦东的朋友李某于被告出具借款条前转账给付被告薄文生、薄桂金共520000元,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520000元系原被告间之前的借款或者其他债务,本院依法应当认定为该520000元是2014年2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中的借款。原告李彦东主张,2014年2月22日通过李某给付被告现金180000元。因李某与原告李彦东是朋友关系、借款条中的借款金额由李某书写、且大部分借款由李某交付,本院认为李某与该案有利害关系,且与原告李彦东关系较近,其证言证明力较低。在原告李彦东无其他证据证明且被告对交付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2014年2月22日李彦东交付给被告现金18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李彦东实际交付给被告崔寒冬、薄文生、薄桂金、张金峰借款5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520000元,被告薄文生认为700000元是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借款本金为520000元。被告薄文生在2014年2月22日由崔寒冬、薄文生、薄桂金、张金峰共同出具的借款条下面书写了:息结止2014年5月21日止。证明被告薄文生承认原被告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结合薄文生陈述李某在借款条上写的700000元是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以及原告有证据证明的交付借款为520000元,可以计算出借款利率高于月息2%。另庭审结束后薄文生承认借款口头约定了月息高于2%的借款利息。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口头约定了高于月息2%的借款利率。自借款之日2014年2月22日至原告李彦东起诉之日,按借款本金520000元,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为386532元。原告李彦东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00000元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依法为两年,期间应从借款到期后的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因原告李彦东曾于2015年8月、12月及2016年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原告李彦东于2017年5月26日起诉,在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后不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认为原告李彦东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2014年2月22日被告崔寒冬、薄文生、薄桂金、张金峰向原告李彦东实际借款520000元,口头约定了高于月息2%的借款率,原告李彦东放弃部分利息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00000元。原告李彦东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寒冬、薄文生、薄桂金、张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彦东借款52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驳回原告李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崔寒冬、薄文生、薄桂金、张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志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雪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