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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春雨与赵文俊、王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雨,赵文俊,王万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1488号原告杨春雨,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霍煤鸿骏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分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赵文俊,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王万超,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杨春雨诉赵文俊、王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晓光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赵文俊、王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雨诉称,2017年3月16日,赵文俊向其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7年6月16日偿还,王万超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以确认连带担保责任。此款到期后,其二人未予偿还该笔借款,故杨春雨诉至法院,要求赵文俊、王万超偿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文俊、王万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赵文俊于2017年3月16日,以个人生活急用向杨春雨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7年6月16日偿还,并由王万超提供保证担保。此款到期后未能偿还。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并有杨春雨向本院提举的借条及收据各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赵文俊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未按期偿还,故杨春雨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王万超为赵文俊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王万超的保证担保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杨春雨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之内(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故对其主张王万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春雨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二、被告王万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杨春雨已预交),由被告赵文俊、王万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鲍红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