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32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永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3刑初28号公诉机关福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康,男,汉族,1980年9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文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被福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福海县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花、被告人张永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日7时20分,被告人张永康酒后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省道318线从老交警队行驶至福海县二小路段时,被福海县公安局二小便民警务站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张永康血液酒精检验结果为289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证人景某1、赵某1、景某2、赵某2、王某证言;被告人张永康供述和辩解;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现场查获照片及指认照片;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酒精)鉴(法医)字[2017]F63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康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永康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上路,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国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龚姗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