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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2民初2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刘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刘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2165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法定代表人:许罗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勋,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芳芳,女,汉族,1979年2月26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3430.79元;逾期前尚欠利息2036.72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逾期后利息22898.73元、滞纳费2775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以143430.7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止),以上金额合计196116.2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费(以本金143430.7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922.32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约定:被告因家装需要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逾期还款按日收取滞纳费;贷款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计算;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014年11月24日,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是,在还款期间,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刘芳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证明被告刘芳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还款清单、交易详细信息,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的事实;证据5、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偿债务支付的维权费用。被告刘芳芳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对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芳芳在赣州市章××区××广场××室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编号:2014年消借第467804号),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额度贷款20万元;贷款用于家装;贷款期限为三十六期;贷款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210%,最高不超过法律法规确定的合法范围;信用贷款按照被告已动用额度日计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当日即相应调整;在贷款发放的同时,原告从被告的还款账户中扣收放款金额的3%作为现金动用费;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收取,计算标准如下:0-1万元,收取5元/日;1万至2万元,收取10元/日;2万元-3万元,收取15元/日,拖欠更高贷款余额的滞纳金依以上规则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以月结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若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即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约,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约的措施,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如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430.79元、利息2036.72元,逾期利息、滞纳费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922.3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芳芳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刘芳芳未依约还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归还借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滞纳费,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滞纳费计算,该主张虽符合双方约定,但利息、滞纳费之和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利息、滞纳金两项之和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相关收费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922.32元。被告刘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芳芳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二、由被告刘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3430.79元;三、由被告刘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利息2036.72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四、由被告刘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滞纳费(该利息、滞纳费之和以143430.7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五、由被告刘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委托律师的代理费3922.32元;六、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2元,由被告刘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澎人民陪审员  梁唯清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