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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秀华与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阜阳永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华,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阜阳永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2480号原告:李秀华,女,汉族,1979年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王济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亮(实习),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北三环临沂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95707810P。法定代表人:曹继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西顺,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永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北三环临沂路99号临沂商城展销中心4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80315458P(1-1)。法定代表人:李春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东,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实习),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华与被告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阜阳永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济东、常亮、被告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西顺、被告阜阳永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东、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20l0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阜阳永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2、判令被告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3、判令被告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22728.5元:4、判令被告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无故辞退被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4000元;5、判令被告阜阳永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对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的上述加班工资、经济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12月应聘进入被告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商城)工作,期间,临沂商城一直不肯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后来,临沂商城为规避这种风险,在2014年1月1目强迫原告与被告阜阳永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在临沂商城主要从事保洁工作,周末和节假日经常性地被强制要求加班,很多时候一个月连一天的休息时间也没有,算下来每年双休日加班96天,节假日加班11天,几乎相当于全年无休,工作时间远远超过《劳动法》的规定,但被告临沂商城却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由于原告从一开始就直接受聘于临沂商城,期间从未离开过,用工岗位、用工性质、用工地点均未改变,工资也一直由临沂商城直接发放,所谓的劳务派遣只不过是临沂商城的一个幌子,通过利用原告对法律的懵懂,将公司直接用工转为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从而达到规避劳动风险的目的。无奈之下原告便向颍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10月17目作出泉劳仲裁字【2016】第016号仲裁裁决书,仅裁令被告阜阳永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167元,而驳回我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无法令人信服。被告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上列原告与被告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即使在入职的时候也没有入职在被告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三、原告自己承认在2014年1月以后其工作单位应该是阜阳永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诉讼被告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被告阜阳永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永安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2014年1月1日,永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以劳务派遣的方式被派遣到安徽阜阳阜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永安公司召开了全体员工会议,征求了大家的意见,为原告购买了2014、2015、2016年度居民养老、医疗保险及意外伤害险。永安公司一直严格履行永安公司对原告所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因此,永安公司已经履行了为原告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不存在为原告补缴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二、永安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其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2016年8月10日,永安公司接到安徽阜阳阜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对李秀华、李秀华、李雪敏、张培、许家全五人不能服从其公司统一管理,退回永安公司公司的《函》后,永安公司立即召开会议研究对李秀华、李秀华、李雪敏、张培、许家全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意见。通过会议研究决定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立即与李秀华、李秀华、李雪敏、张培、许家全解除劳动合同,并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形式,通知董国华、李秀华、李雪敏、张培、许家全五人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因此,永安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且安徽阜阳阜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也是根据此项法律规定将原告退回永安公司公司,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由于永安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其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其加班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在工作期间,安徽阜阳阜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完全是根据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要求其工作,并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因此,原告起诉支付其加班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未提供任何让永安公司与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三位证人的证言与永安公司的书面证据不一致,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三位证人均与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存在纠纷,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永安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阜阳永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身份证、证据二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阜阳永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四营业执照、证据五裁决书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阜阳永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营业执照、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阜阳永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照片一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工作照与在仲裁的时候提供的照片不一样,该照片看不到工作单位,仲裁时候提交的能看到工作单位,原告提供的证书是不完全的,在仲裁部门2013、2014年的证书也都提交了,仅能证明原告在2012年曾经获得第一被告公司的奖状,这是两个公司在年终奖的时候由一个公司发放的,2013年下半年以后原告的工作单位并不是第一被告的单位,而是市场管理公司,原告提供的通讯录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2012年曾经获得被告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奖状,从落款看出,原告系被告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出勤天数统计表、证据五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证据六裁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工资单上有一个黄总的签名,黄总是当时市场公司的董事长,签字就能够发放工资,且能够证明原告是市场管理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出勤天数统计表未提供原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五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证据六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对被告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公司函、证据二派往人员名单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真实性、证据来源无法核实,阜阳投资发展公司与被告阜阳临沂市场公司本身就是关联公司,其作出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阜阳临沂公司没有任何人到庭来对该证据作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公司函、派往人员名单虽无原件,但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不予认定。对证据三李秀华工作照片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3、原告对被告阜阳永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劳务合同》、《劳务派遣合同》、证据三发展公司给永安公司函、会议纪要、开除原告函等证明目有异议,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第三条,保证劳动者有休假、休息的权利,并且支付加班工资,第四条甲方为乙方要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并且由用工方代扣,甲方没有履行,被告永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劳务派遣没有说明派遣的有哪些人,劳务派遣协议书是永安公司与阜阳临沂公司签订的,原告从来没有接受过永安公司派遣到阜阳临沂公司的派遣内容;社会保险发放应该有卡号,或者是社保局有存根记录,不能证明其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请被告提供社保局相关的存根证明其为原告缴纳保险的事实,意外保险与本案争议的内容没有关系,对仲裁裁决书既没有查清事实也没有从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出发,裁决内容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三会议纪要属于永安公司单方制作,是对李秀华的处理意见,根据公司管理的规定,认定员工违反劳动纪律在进行辞退处理的时候,要有相关违反劳动纪律的证据,要在内部调查取证,作为辞退决议的附件,然后再辞退的时候发放辞退通知并且由劳动者签收才可以完成流转程序;对证据三里的3、4、5、6、7、8、9、10,要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该辞退的人有明确的违反纪律,根据劳动法规定,规章制度的颁布和实施,要向原告进行宣读和普及,按照人力资源管理的规定,并且由原告对规章制度听取并且理解,从被告的举证中,没有看出原告对被告的规章制度知道、理解等内容,原告不知道规章制度,何曾违反,开除员工或者公司形成决议是要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参加相关的会议,而不是单凭几张纸就可以决定一个劳动关系的单方面宣布终结。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休假、休息的权利,并应支付加班工资,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并且由用工方代扣,被告没有履行,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三照片一组、通讯录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违反劳动纪律被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秀华于2010年10月到被告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保洁工作,月工资1000元。2014年1月1日,原告李秀华与被告阜阳永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派遣到阜阳临沂商城从事保洁工作,该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3月21日,被告阜阳永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安徽阜阳临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双方约定阜阳永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安徽阜阳临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要求招聘、录用符合条件的人员,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往安徽阜阳临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该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被告阜阳永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安徽阜阳临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该合同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合同上安徽阜阳临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未加盖该单位公章。2016年6、7月安徽阜阳临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举证的考勤表(系复印件,无原件),原告李秀华的出勤天数显示为25天、23天。2016年8月7日,安徽阜阳临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不服从工作安排,多次辱骂公司领导,扰乱公司纪律,多次违反考勤制度等,给予原告李秀华辞退的处理决定。2016年8月10日,阜阳安徽阜阳临沂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将原告李秀华退回被告阜阳永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另作安排。2016年8月10日,被告阜阳永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接函后给予原告李秀华开除处理。被告阜阳永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致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6年8月份停发工资。原告不服,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0月17日阜阳市颍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泉劳仲裁字[2016]第0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阜阳永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7167元(1194.5元/月×3个月×2倍);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要求。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公司董事长曹继廉,公司总经理黄金山。安徽阜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公司董事长黄金山。在2013年上半年之前黄金山既是安徽阜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同时也是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鉴于此,在2013年上半年之前两个公司对员工的使用管理多有交集,管理也比较混乱。2013年上半年之后两个公司分开,员工也互不交集。即2013年上半年之后原告与被告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再有劳动关系。2014年1月阜阳永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安徽阜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同时阜阳永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也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给原告李秀华购买了居民养老、医疗及意外伤害险,原告被开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194.5元。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的争议焦点为:1、李秀华与临沂商城投资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李秀华请求临沂商城投资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是否超过时效;3、李秀华要求支付停职期间工资和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谁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1月与阜阳永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以劳务派遣形式被派遣至安徽阜阳阜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因此,本案原告在2014年1月之后与阜阳永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原告李秀华在2014年1月之后与阜阳永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在2014年1月之前,原告主张与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诉求应当在2014年1月之后一年内提出,本案原告在2016年向阜阳市颍泉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已经超过提起仲裁的时效,因此,原告主张2014年之前的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原告与阜阳永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劳务派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能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约定变更或者放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是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情形,并且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分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及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阜阳永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其加班工资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加班的证据,原告申请调取被告考勤记录,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为2016年6-7月份的考勤表,系复印件,难以辨别真伪,不能显示原告加班情况,因此对其要求阜阳永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问题,本案原告在2014年1月之后与阜阳永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阜阳永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李秀华不服从管理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永安公司应当依法向该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李秀华的经济赔偿金为7167元(1194.5元/月×3个月×2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永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秀华的经济赔偿金为71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阜阳永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璜审 判 员 王  甫  成人民陪审员 刘  家  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梦晨(代)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清单:原告李秀华提供的证据:一、李秀华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照片一组、临沂商城保洁大队人员通讯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2011年保洁员工名单及出勤天数统计表,证明原告的加班情况;五、原告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2013年至今从被告处领取工资的情况;六、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由颍泉区仲裁委裁决。被告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函。证明原告与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与被告阜阳永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二、阜阳永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往人员名单。证明原告与阜阳永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张培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张培不是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无劳动关系。三、李秀华工作公示照片。证明原告及李秀华等人不是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无劳动关系。四、营业执照。证明市场公司和临沂商城公司的主体,各自是独立的主体。五、裁决书。证明裁决书的事实查明部分四原告与被告临沂商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阜阳永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阜阳永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被告永安公司诉讼主体资格。(1)永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永安公司与安徽阜阳阜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永安公司2014年派往安徽阜阳阜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人员名单、2014年、2015年、2016年永安公司保险清单、仲裁裁决书、阜阳临沂商城用工劳动关系解决方案。证明原告是永安公司派遣到安徽阜阳阜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其购买了保险三、安徽阜阳阜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给永安公司的函、永安公司会议纪要、开除原告的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安徽阜阳阜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阜临管[2012]第10号关于公布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通知、安徽阜阳阜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阜临管[2012]第12号关于公布员工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的通知、安徽阜阳阜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阜临管[2013]第9号关于开展学习规章制度的通知、安徽阜阳阜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阜临管[2016]第07号关于对市场公司保洁大队负责人疏于管理的处罚通报、安徽阜阳阜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阜临管[2016]第08号关于保洁大队违反公司用人制度的处理意见、安徽阜阳阜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阜临管[2016]第11号关于市场公司部分管理人员工作失职的处理通报、安徽阜阳阜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关于给予赵锋伟、董国旗、李秀华、李秀华等辞退的处理决定、安徽阜阳阜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6月、7月份对原告的考勤记录。证明原告不服从安徽阜阳阜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统一管理被退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永安公司经研究决定按照劳动合同依法将原告开除。附:(2016)皖1204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赔偿标的款请按以下名称汇入: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账号:20×××08。律工作者11955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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