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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8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房妹与曾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房妹,曾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666号原告:李房妹,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被告:曾刚,男,1965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定南县,现住江西省定南县,原告李房妹与被告曾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房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房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刚归还原告李房妹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曾刚承担。事实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原件一份交原告收执,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李房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曾刚未到庭答辩。被告曾刚未提交书面证据,是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被告曾刚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房妹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李房妹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房妹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此款月息壹分伍,半年内归还。借款人:曾刚2014.12.23”。原告李房妹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曾刚。到期之后经原告李房妹催取,被告曾刚未予归还借款本息。本案原告李房妹与借条中李房胜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曾刚向原告李房妹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曾刚应将借款30000元归还原告李房妹;关于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曾刚应向原告李房妹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借款3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曾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房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即被告曾刚应向原告李房妹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借款3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曾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赖丽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