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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叶惠琼与杨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惠琼,杨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民初630号原告:叶惠琼,女,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川县。被告:杨李华,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川县。原告叶惠琼与被告杨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刁华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惠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归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整;2、判令归还借款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以做茶叶生意进货周转不过为由,多次说借款周转,所以当时原告以邻居身份看他生意进货缺钱,原告就把退休时的住房公积金全部支取借给了被告,共借给被告人民币13.3万元。当时被告承诺分三年期还清,但是一直没有偿还,最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借我款不是用在生意上,而是去赌博,夫妻也离了婚。原告多次上门追还,被告均以货款没收到为由不予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李华开庭时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叶惠琼人民币(大写)拾叁万元,(小写)130000元(本借款用途于建华茶行生意周转之用)。本人承诺于三年分期还款,到期不得拖欠,如违约按还款总数20%作为违约金,作为补偿通讯费、交通费、误工费(不包括因借款形式利用诈骗手段造成走上法律程序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本人承诺分期还款日期如下:一、2015年春节前还款壹万元。二、2016年新历一月至六月前还款人民币贰万元,七月至十二月三十日止还款人民币贰万元。三、2017年新历一月至六月前还款人民币贰万元,七月至十二月三十日止还款人民币贰万元。四、2018年新历一月至六月前还款人民币贰万元,七月至十二月三十日止还款人民币贰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照借条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2017年5月22日,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11月,被告另向原告借款3000元未偿还,因被告承诺尽快归还而未能写借条。经本院询问被告,被告承认2015年年底曾向原告借款3000元,未写借条,也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本院对被告杨李华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对原、被告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借条》中的约定,至庭审结束之日即2017年7月4日之前已到期的款项应为7万元,而被告至今分文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明显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其将无法依约履行剩余债务,原告依法有权在部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全部欠款13万元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11月另向其借款3000元没有偿还,没有借条,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李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叶惠琼偿还借款本金13.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杨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华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龙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