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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原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恒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原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恒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原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纪殿友,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和林,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恒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赵庆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娟,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星,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恒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和林、吴浩,被上诉人郑州恒凯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娟、周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片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达,认定该合同真实有效是错误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合同中签字的李某甲既不是上诉人员工,上诉人也未授权其代为签署合同,李某甲是无权代上诉人签署合同的,其个人签的合同对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履行过合同,上诉人既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钢材,也未给被上诉人支付过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实际的合同履行,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被上诉人及李某甲。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签章不带编码,并非上诉人公章,并且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签章是上诉人的合法备案公章。郑州恒凯商贸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提供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被答辩人称涉案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不是其合法备案公章与事实不符。公章有没有备案、有几枚公章是被答辩人内部管理问题,与答辩人无关。李某甲系被答辩人项目负责人,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对被答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项目负责人李某甲向答辩人支付货款的行为,证明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剩余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州恒凯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4435472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17日违约金2000000元(后续违约金以每月欠款的2%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河南省联合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项目工程供应各种型号的建筑钢材,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工地,由原告负责组织送货,运费及工地吊装费由被告承担,价格以购货当日《我的钢铁网》(郑州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网上报价为结算价格,按照原、被告双方协定,原告所供钢材总吨数为1600吨,结算日期以每次供货当天算起三十日内结清,被告若未在三十日内按约定结清,当次货款以次日起,被告按单次购货总吨数,每天每吨加价五元利息(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结算期间以被告工地负责人在原告发货出库单签字为准。原、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李某甲在被告签章处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4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孙某乙钢材款:叁佰叁拾捌万陆仟贰佰零叁元整,截止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剩余按790吨每天按每吨5元计息。被告在该欠条上加盖印章并由李某甲签字确认。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河南省联合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显示,因被告所承建的项目工程所使用的所有钢材为原告供应,如在规定日期内河南省联合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不能支付或不能足额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请河南省联合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所有钢材货款。2014年12月20日,张龙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孙某乙送钢材:2014年5月4日,金额:225586元,(共计65.771t);2014年5月6日,金额:288886元,(共计82.283t);2014年5月12日,金额:336564元,(共计96.655t);2014年5月13日,金额为337257元,(共计97.21t);2014年6月25日,金额为140152元,(共计42.837t);2014年7月7日,金额为163852元,(共计50.55t),共计1492297元,(共计435.306t)。李某甲在该证明上签名予以确认,并注明以上确认无误。该证明另载明,3月28日还欠56792元。另查明,1、孙某乙系原告员工,任经理职务。2、2016年4月26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就河南锋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城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管民二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被告承包河南省联合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生产用房及其他附属配套设施项目,项目施工负责人为李某甲。被告不服该判决书提起上诉,2016年8月18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民终83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2月23日,该院就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开分公司诉被告中城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82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中城投公司使用的印章为未带数字编码的印章,2012年8月8日,被告中城投公司使用的印章为带数字编码的印章。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称其均已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3、庭审中,原告称李某甲已现金支付货款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钢材,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供货量及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孙某乙系原告员工,向被告供应钢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显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386203元、1992297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500000元,故被告尚欠443547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3547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月欠款2%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为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在《供货合同》约定,被告未在每次供货当天算起三十日内结清货款的,当次货款以次日起被告按单次购货总吨数每天每吨加价五元利息。现原告主张的按月欠款2%标准支付违约金远低于双方约定的上述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对2016年4月18日起的后续违约金以4435472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上的签章非被告唯一合法备案签章,并提供蚌埠市公安网络印章准刻证明其唯一合法的印章为带数字编码的印章,对此,已生效的(2014)开民初字第826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使用的印章为未带数字编码的印章,2012年8月8日,被告使用的印章为带数字编码的印章,而在本案中,被告未对印章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恒凯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4435472元;二、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恒凯商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17日的违约金2000000元及2016年4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4435472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48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以上共计61848元,由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郑州恒凯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加盖的并非其备案的印鉴为由否认涉案《供货合同》的真实性,因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真实性的上诉人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上显示其加盖的公章并非其主张的经过备案的带有编码的公章,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管民二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认定河南省联合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查明李某甲为该项目施工负责人。现被上诉人提交有李某甲签名且加盖有上诉人公章的《供货合同》、《欠条》、《委托付款》等一系列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钢材以及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钢材款的事实。综上所述,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48元,由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宋亚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