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朱叒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刑终117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叒,女,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东存贞。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叒骗取贷款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6)青0102刑初4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叒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沙沨、张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叒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被告人朱叒在明知不符合银行办理贷款资格的情况下,得知青海融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帮助办理贷款,在该公司帮助下,被告人朱叒于2014年11月向中国工商银行城东支行提供虚假个人入伙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商品房预售合同等材料,以购买车辆贷款为由,办理了额度为28万元的个人消费贷款信用卡,并在青海金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买入一台奥迪A4轿车,后发现被青海融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骗,朱叒不履行按时还款义务,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朱叒拒绝还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东支行于2015年4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朱叒等13人于2014年11月、12月间办理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并从车行提车后,经银行催收拒不还款。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6日,公安人员依法将涉嫌骗取贷款的被告人朱叒传唤至公安机关。3.申请贷款虚假证明材料证实,经核查后被告人朱叒申领信用卡时提交的材料均不属实。4.西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叒在西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局无房产登记记录。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2015年1月被告人朱叒成功办理了额度为28万元的个人消费贷款信用卡后在青海金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购买一台奥迪牌轿车,除前期由田钰林还款28164元,案发前再未履行还款义务。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叒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民族等自然人身份信息。7.证人路某(系工商银行西宁城东支行的个人信贷经理)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叒用相关虚假手续办理了汽车消费贷款分期付款额度为28万元的信用卡并刷卡提车,后经银行多次电话催收拒绝还款,经向房产局核实,朱叒办理信用卡时提交的是虚假房产证。8.罪犯田丰源供述,田钰林、赵敏、朱叒、马骏、山发辉、尹希忠、尤其莲、白文珠、王庆伟等人办理银行手续时其未参与,后期垫资买车是其参与的。9.被告人朱叒供述,2014年11月,其去融高公司办理零首付的贷款业务,想去做点生意,其给融高公司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明、个人诚信证明等材料,由田钰林具体操办,后来田钰林打电话让其去银行签字,给中国工商银行提交的贷款相关资料中的入伙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和房屋购买合同都不是其本人提供,但当时都由其本人签字。贷款购车后,其没有偿还任何银行欠款。原判认为,被告人朱叒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后且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叒明知青海融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银行提交的是伪造的购房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虚假材料,仍签字确认,在成功办理银行贷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致使银行贷款无法收回,给银行资金安全造成严重损害。其主客观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朱叒不知情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叒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朱叒上诉称,上诉人不存在诈骗行为,办理购车贷款是由融高公司全权代理,在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时没有阅读、核实,发现受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自己既没有拿到钱款也没有拿到车辆,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辩护人提出银行及工作人员没有受骗,无证据证明朱叒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和目的,逾期还款不等于已经造成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上诉人朱叒在明知不符合银行办理贷款资格的情况下,得知青海融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帮助办理贷款,在该公司帮助下,朱叒于2014年11月向中国工商银行城东支行提供虚假个人入伙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商品房预售合同等材料,以购买车辆贷款为由,办理了额度为28万元的个人消费贷款信用卡,并在青海金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买入一台奥迪A4轿车,后发现被青海融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骗,朱叒不履行按时还款义务,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朱叒拒绝还款。案发后,上诉人朱叒同其他涉案人员于2015年9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报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申请贷款的虚假证明材料、西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信息、证人路某证言、罪犯田丰源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朱叒的供述等证据。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朱叒上诉称,自己不存在诈骗行为,办理购车贷款是由融高公司全权代理,在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时没有阅读、核实,自己既没有拿到钱款也没有拿到车辆,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经查,上诉人朱叒明知其不符合银行办理贷款资格,通过非法途径获取虚假个人入伙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且将其身份证明及获取的虚假资料提供给银行申请购车贷款并获取贷款28万元,以自己的名义购买车辆。此节,有朱叒签名的虚假个人入伙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予以证实。庭审中,证人路某、王某出庭证实,在贷款过程中,证人路某分别同上诉人朱叒等人进行约谈,此节,有朱叒签名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面谈记录在案佐证。且上诉人朱叒在公安机关有供述,其供述与本案证据能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朱叒关于自己不存在诈骗行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银行及工作人员没有受骗,无证据证明朱叒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和目的,逾期还款不等于已经造成经济损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叒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后未按期履行正常还款义务,仅偿还最低还款额,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虽然银行在发放车辆贷款时审查不严,但银行监管不足并不是其骗取贷款的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考虑到本案中上诉人朱叒亦被他人所骗,案发后上诉人朱叒同其他涉案人员于2015年9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刑初48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叒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明礼审判员 赵丽艳审判员 吕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多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