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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5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德宁与孙旭亮、何亮亮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宁,孙旭亮,何亮亮,韩兵兵,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5133号原告:刘德宁,男,199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鹏,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风杰,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旭亮,男,199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何亮亮,男,199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韩兵兵,男,199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陈某某,男,200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庄浪县。原告刘德宁与被告孙旭亮、何亮亮、韩兵兵、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刘德宁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德宁撤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刘德宁负担。审 判 长  周 勇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人民陪审员  张彦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