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3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马兴兵与广安市广安区御宴中餐厅、王静、广安王府佳宴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王洪斌、赖祥会、邹俊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兵,王静,广安王府佳宴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王洪斌,邹俊伟,赖祥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3456号原告:马兴兵,男,生于1974年10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朝江,男,生于1956年3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广安市广安区北辰街道洗脚溪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女,汉族,生于1983年6月14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广安王府佳宴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龙腾路4号1幢负一层02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斌。被告:王洪斌,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9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秋逸,四川爱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俊伟,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赖祥会,女,汉族,生于1974年6月14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原告马兴兵与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御宴中餐厅、王静、广安王府佳宴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王洪斌、赖祥会、邹俊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马兴兵撤回对广安市广安区御宴中餐厅的起诉。原告马兴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朝江、杨建国,被告王静、被告王洪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安王府佳宴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赖祥会、邹俊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兴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王静、广安王府佳宴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王洪斌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0406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3月1日起至所有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赖祥会对王洪斌所负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邹俊伟对王静所负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广安市广安区御宴中餐厅从2012年10月成立,经营者是王静(企业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王洪斌与赖祥会等人在该餐厅做实际管理人,为该餐厅联系购买货物、验货、收付款等经营管理工作,在该餐厅所购买货物的款未完全支付给供货人的情况下,王静于2016年4月25日将广安市广安区御宴中餐厅申请注销,工商登记更名为广安王府佳宴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洪斌,但是广安市广安区御宴中餐厅的公章仍然由王洪斌保管使用、广安市广安区御宴中餐厅的广告门牌未拆除,也没有将广安市广安区御宴中餐厅的工商注册更名为广安王府佳宴餐饮文化有限公司通知供货人原告,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仍然是王洪斌及其妻赖祥会等亲友从事主要管理工作,该餐厅一直处于营业状态。王洪斌负责经营广安王府佳宴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期间,将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从2015年1月开始,王洪斌就到原告马兴兵处购买牛腩、排骨等食品供广安市广安区御宴中餐厅使用。至2017年2月,尚欠货款40406元未支付给马兴兵,2017年3月,广安市广安区御宴中餐厅已关门,原告联系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不接电话。赖祥会是王洪斌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其收入用于家庭生活,赖祥会对王洪斌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邹俊伟是王静的丈夫,王静在夫妻存续期间投资经营,其收入用于家庭生活,邹俊伟对王静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提出上述请求,呈请依法判决。被告王静辩称,2012年御宴中餐厅成立后,由于股东太多,意见分歧太大,后来就商量承包出去;2013年王洪斌承包了御宴中餐厅,承包出去前他们将债务结清了;应以承包时间为节点,王洪斌承包后的债务应由王洪斌承担,与她没有关系,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洪斌辩称,他所欠货款是在经营期间所欠,欠货款属实,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不合法,且年利率24%过高;欠款是他与赖祥会离婚前产生,与赖祥会无关;本案应由他和广安王府佳宴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广安王府佳宴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赖祥会、邹俊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御宴中餐厅成立,经营场所为广安区龙腾路4号,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餐饮,经营者为王静。2012年11月20日,邹俊伟、赵某某、付某某、陈某某签署“股东股权认定书”载明御宴中餐厅的股东和投资比例为:邹俊伟投资106万元,占比29.86%;赵某某投资89万元,占比25.07%;付某某投资70万元,占比19.72%;陈某某投资90万元,占比25.35%。2012年2016年4月25日,御宴中餐厅注销。2013年10月30日,被告王静(甲方)与被告王洪斌(乙方)签订《广安御宴中餐厅对内承租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全体股东友好协商,把御宴的经营权(非主权)承租给乙方,承租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每年租金120万元;2013年10月31日以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处理、享有、承担,2013年11月1日以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处理、享有、承担等。嗣后,被告王洪斌实际经营该餐厅。2016年4月28日,被告王洪斌向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成立了王府佳宴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住所地为广安市广安区龙腾路4号1幢负一层02号,法定代表人为王洪斌,经营范围为餐饮等。原告马兴兵向本院提交其供货单共计16张,证明其供货的排骨、牛腩的时间为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之间,货款共计40406元。2006年12月8日,被告王静与被告邹俊伟登记结婚。2011年2月5日,被告王洪斌与被告赖祥会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广安市广安区御宴中餐厅及广安王府佳宴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广安御宴中餐厅对内承租合同、送货单、王静与邹俊伟结婚登记材料、王洪斌与赖祥会离婚证复印件、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牛腩、排骨的时间为2017年1、2月期间,所欠货款共计40406元发生在广安王府佳宴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成立后,公司依法应对其成立后的欠款承担支付责任。广安王府佳宴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系被告王洪斌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洪斌作为投资人及经营者,且其对该货款原意承担支付责任,故被告广安王府佳宴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王洪斌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对被告王静及其配偶邹俊伟是否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问题。原告所主张货款,系广安区御宴中餐厅已注销,且广安王府佳宴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成立后产生的,本案中原告其举示的供货单上也并未加盖有广安市广安区御宴中餐厅印章,也没有以广安市广安区御宴中餐厅的名义与其进行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静及其配偶邹俊伟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赖祥会在2011年2月5日已与被告王洪斌离婚,依法不应对其与被告王洪斌离婚后被告王洪斌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具体违约责任,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因此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安王府佳宴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王洪斌向原告马兴兵支付货款4040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兴兵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马兴兵负担55元,被告被告广安王府佳宴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王洪斌负担400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小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 璐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