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与暴守迪、李品善、郭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郭丽娜,暴守迪,李品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347号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法定代表人:李东强,理事长。被告:郭丽娜,女,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暴守迪,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李品善,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以下简称互助社)与被告郭丽娜、暴守迪、李品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东强、被告李品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互助社诉称: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2日以第一被告名义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第二、第三被告为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3‰,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0日,如逾期归还,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罚50%。约定的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仍未偿还。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2278.53元。李品善辩称:我是郭丽娜和暴守迪贷款的担保人,他们俩贷款是用于养车倒卖牛,他们俩做买卖赔了,现在人找不到了,去年他们贷款当时我种地都帮他们还一份了,今年我也没种地,没有能力帮他们还钱了,但是我有责任,我积极帮助找人催款。郭丽娜、暴守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郭丽娜以购化肥为由,经丈夫暴守迪及李品善担保在互助社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3%,逾期加收50%罚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该款到期后,经互助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找不到郭丽娜、暴守迪本人,李品善则以经济困难为由,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总计21439.0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梨树县小城子镇东河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社员贷款申请书、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贷款发放凭证。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被告郭丽娜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还款付息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郭丽娜经丈夫暴守迪及李品善担保在互助社借款15000元,郭丽娜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及时偿还互助社借款本息,但郭丽娜却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从而使互助社蒙受经济损失。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郭丽娜应当偿还互助社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郭丽娜与暴守迪是夫妻关系,且在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配偶一栏签字,故暴守迪属于共同债务人。李品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丽娜、暴守迪、李品善连带偿还原告梨树县小城子镇利信农村资金互助社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6439.05元(利息、逾期利息均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共计21439.05元,利息继续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郭丽娜、暴守迪、李品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鑫人民陪审员 郑小媛人民陪审员 徐亚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房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