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8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苏越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南好声音练歌房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509民初8488号 原告:苏越,男,1955年9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2195509121937,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16号1楼1812号。 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南好声音练歌房,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梨路1099号汇金中央广场D栋。 经营者:曹英财,男,1982年5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619820523321X,汉族,住陕西省岚皋县民主镇枣树村八组。 原告苏越与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南好声音练歌房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南好声音练歌房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苏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4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南好声音练歌房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为:本案不是简单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目前已在镇江、常州等地区多家歌厅。因此,本案影响重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法函[2012]18号)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管辖范围包括本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和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纠纷案件以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标的在200万元以下的一般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8046元,不属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南好声音练歌房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南好声音练歌房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勇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郁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