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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2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韩雪友与刘善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雪友,刘善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2民初167号原告:韩雪友,男,汉族,1961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揭西县。委托代理人:张初典,系揭西县良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善武,男,汉族,1985年7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原告韩雪友与被告刘善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雪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初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善武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雪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2000元整,及从2016年11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止按3﹪利息计算归还原告。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经济周转,三次向原告借款共62000元整,依照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应付3﹪的利息给原告。可被告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今都没有支付分文利息及归还本金给原告,已经违约。因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善武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据三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善武于2016年1月3日向原告韩雪友借款50000元,被告写了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中均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刘文标和刘各胜在借据上担保人一栏签名。被告刘善武又分别于2016年10月3日和2016年11月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8000元和4000元,借据中均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讨未果,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据中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2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2016年11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归还原告,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利息只能按年利率6﹪,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刘文标和刘各胜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本应对被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不起诉刘文标和刘各胜,是原告自行处分其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善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韩雪友借款本金62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雪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刘善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周人民陪审员  赵晓莹人民陪审员  黄一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洪小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