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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5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瑞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瑞兴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5496号原告: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振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云,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瑞兴,男,1978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原告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瑞兴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振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瑞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74,124.48元;2、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租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共逾期三期,违约金为250.17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5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ZXXXXXXXXXXXX《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售后回租方式向原告租赁速腾1.4T-MT时尚型(国IV)轿车一辆,融资额为64,980元(含GPS安装费980元),租期36个月,每月租金为2,316.39元,每月5日为租金支付日;如欠付租金达到一期或欠付其他款项达到30日,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相对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签约后,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支付融资款64,000元(已扣除GPS安装费98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期的租金,之后一直未支付租金。2017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进行催缴,但仍未果。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6,5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2。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2、机动车登记证书;3、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4、律师函退件及快递单;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收款通知;6、GPS安装费发票及说明函;7、车辆交接单。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故拖欠租金且在原告催缴后仍不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4,124.48元;二、被告李瑞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建元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500元。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375元,由被告李瑞兴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筑慧人民陪审员  冯连芳人民陪审员  高 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