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2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昆明市晋宁区森林公安局以被申请执行人王俊勇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昆明市晋宁区森林公安局,王俊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122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昆明市晋宁区森林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周飚,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洪松林,系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夏乔禄,系该局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住所地: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磷都路。被申请执行人王俊勇,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昆明市晋宁区森林公安局以被申请执行人王俊勇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8日,在昆阳街道办事处中和铺村委会火烟头山其租来的土地上堆砂,改变了林地用途。经鉴定,王俊勇在昆阳街道办事处中和铺村委会20林班7、12小班违法使用林地面积6.3亩,违法使用林地地类为纯林、乔木经济林,亚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果树林,森林类别为商品林,所使用的林地中无林木蓄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结合《云南省林业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之规定给予王俊勇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于2017年12月22日前恢复原状;2、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6.3亩(4200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共计人民币42000元的罚款。改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6月26日送达给王俊勇,王俊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6月26日申请执行人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王俊勇送达催告书,现被申请执行人王俊勇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下列事项:一、未按法定期限缴纳的罚款共计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00元整);二、案件受理费及执行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王俊勇承担。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昆明市晋宁区森林公安局依法享有对改变林地用途案件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利,具备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晋森公(刑)林罚决字〔2016〕第009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王俊勇改变了林地用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云南省林业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罚款42000元。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处罚的整个具体行政行为过程符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处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昆明市晋宁区森林公安局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的晋森公(刑)林罚决字〔2016〕第009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王俊勇承担。审 判 长 刘智雄人民陪审员 李云川人民陪审员 李永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靖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