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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新(曾用名刘前进),男,1978年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江苏省沛县。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1月18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0年7月15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单县莱河派出所抓获,于同年3月27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陈晨,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及辩护人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夜,被告人刘新至成武县汽车八队北邻一小区内盗窃刘某的一辆蓝色达驰牌电动三轮车及车内一重10公斤的煤气罐,后又至成武县丽景苑小区9号楼2单元门口盗窃李某电动三轮车的四块钜力牌电瓶及王某电动轿车的五块骆驼牌电瓶。在去单县途中,又窃取一电动三轮车内的增城器一个。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7680元、煤气罐价值36元钜力牌电瓶价值902元,被盗骆驼牌电瓶价值29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新在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且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刘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返还清单、刑事照片一宗、尿液检测报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刘新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李某、王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新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新在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刘新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予从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牛稳平审 判 员  吕超玉人民陪审员  刘守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许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