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张乐勇,陈华昌,怀保华,陈爱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终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俞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永飞,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专员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小勇,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大坤,局长。委托代理人荣艳晶,该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艳,该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张乐勇,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第三人陈华昌,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第三人怀保华,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第三人陈爱莉,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2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7日,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怀保华、陈爱莉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契税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济房权证天字第2361**号)、身份证明等资料,办理了坐落于天桥区联四路29号楼4-502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并为怀保华、陈爱莉颁发了济房权证天字第243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4月18日,市房管局又根据怀保华、陈爱莉提交的《房屋其他登记申请书》、面积变更证明、济房权证天字第2439**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平面图、身份证明等资料,以涉案房屋阳台面积增大为由,办理了坐落于天桥区联四路29号楼4-502号房屋的更正登记手续,并为怀保华、陈爱莉颁发了济房权证天字第2453**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注销了为怀保华、陈爱莉办理的济房权证天字第243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市房管局为怀保华、陈爱莉颁发的济房权证天字第2453**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因涉案房屋阳台面积增大而作出的更正登记行为。该行为对原告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济房权证天字第245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以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为由,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一审法院在未向上诉人送达恢复诉讼的裁定或通知的情况下,即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张乐勇、陈华昌、怀保华、陈爱莉未陈述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济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济编发(2015)71号《关于市和县(市)区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的通知》,将不动产登记职能机关由市房管局调整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因此,本案的被上诉人变更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恢复本案诉讼时已通知上诉人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上诉人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齐振永到一审法院作了相关询问笔录。一审裁定作出后,上诉人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齐振永到一审法院签字领取了一审裁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其工作人员齐振永的身份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并未授权齐振永参加本案诉讼,齐振永代表公司所进行的相关行为对上诉人无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上诉人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为怀保华、陈爱莉颁发的济房权证天字第2453**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被上诉人为怀保华、陈爱莉办理济房权证天字第2453**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因涉案房屋阳台面积增大,依已取得该房产权人的申请作出的更改登记行为,一审法院以该变更登记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以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为由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将恢复诉讼的情况通知上诉人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上诉人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齐振永到一审法院领取本案恢复诉讼通知并作了笔录,应视为上诉人对本案恢复诉讼的过程已经知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通知其本案恢复诉讼即作裁判,程序严重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振明审判员 张启胜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韩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