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戴继平与王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继平,王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民初510号原告:戴继平,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喻三健,湖南湘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华,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戴继平与被告王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继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三健,被告王利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继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诉前利息10800元,共计100800元,2017年4月14日起诉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借用第一笔现金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为3%。尔后又于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借用第二笔现金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息为3%。上述两笔借款都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被告分别出具了收条(收据)。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本金分文都未偿还,两笔借款的利息都只支付到2016年10月。现已欠6个月的利息计10800元,本息共欠100800元未还。被告不守信用,为了躲债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王利华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利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行使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进行了综合审查,这些证据能相互佐证,可成为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利华向戴继平借款6万元;另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时间2017年4月11日;借款用途:正当做生意。2016年4月12日,由王利华向戴继平写一收条,今收到借戴继平6万元;该款原告通过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账号62×××00分别6次共转款6万元到王利华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76账号上。2016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利华向戴继平借款3万元;另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时间2016年10月29日;借款用途:正当做生意资金周转;2016年7月29日,由王利华向戴继平写一收条,今收到借戴继平3万元,借款现场被告手持3万元现金和收条被戴继平拍照留下影像证据。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已支付至2016年10月。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的民间借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以现金支付,依法有效。王利华在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到期后未清偿借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涉案借款约定3%的月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为保证王利华向戴继平的利息数额的准确性,本院仅确定王利华应向戴继平利息的计算方法,即自违约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王利华归还借款9万元,并要求王利华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请求,事实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利华清偿戴继平借款9万元;并以9万元本金为基数,王利华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息。上述款项,限王利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王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强盛人民陪审员 成文丽人民陪审员 黄文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婷一、附录全案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戴继平提供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合法。3.借款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现金6万元用于做正当生意,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年。超期还款则由被告按借款总额50%向原告赔偿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开支的一切费用。4.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2016年4月12日王利华借戴继平6万元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建行账号62×××00,于2016年4月12日在ATM机取款23125元,借给被告21800元。2016年4月13日通过转账支付被告建行卡号62×××76资金38200元,共借给被告6万元。6.借款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3万元做正当生意,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3个月。超期还款则由被告按借款总额的50%向原告赔偿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开支的一切费用。7.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按借款合同书的约定,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3万元。8.照片打印件1份,拟证明2016年7月29日,原告按借款合同书的约定,支付给被告借款本金3万元。因是付现金的,被告愿当场留影认可(照片上明显反映被告本人新手拿着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和原告支付的3万元现金)。被告王利华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