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建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许世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建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许世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1847号原告准格尔旗建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1号公路西侧法定代理人马挨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红梅,该公司员工被告许世红,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准格尔旗建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商贸公司)诉被告许世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峰于2017年6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友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红梅、被告许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友商贸公司诉称,2016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告多次向原告租赁施工物资,分批次提货,双方约定租赁方式但未约定租赁期限。被告于2016年分多次退回部分租赁物。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2月对于租赁费予以结算,下欠租赁费用11000元,并有欠款单一份。后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经准格尔旗公证处公证前往准格尔旗大路新区准格尔旗社会综合福利中心项目工地内将被告租赁的剩余部分租赁物予以拉回,并产生了运费、装卸费、公证费合计2300元,同时该部分租赁物产生租赁费用1743元。经原告统计,本次被告租赁行为共损坏、丢失租赁物损失合计348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费用,被告均拒绝支付。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合计12743元及违约金(以11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每日5‰计算至实际各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丢失部分材料的损失合计348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运费、装卸费、公证费合计230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建友商贸公司出示欠款单一份、提退货单12张、租赁费结算单5页、租赁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公证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其主张。被告许世红辩称,2016年4月23日,被告许世红受案外人刘瑾的指派去原告处拉钢管、扣件、脚手架。所拉钢管、扣件等建筑物均是用在案外人刘瑾承包的工程,被告许世红只是案外人刘瑾雇佣的小轻工。大路新区社会福利中心项目工地也是案外人刘瑾承包后给被告许世红施工的。案外人刘瑾一直没有向被告许世红支付任何款项。欠款单是被告许世红签字确认的,但也是案外人刘瑾指派被告签订的,应当由案外人刘瑾支付租赁费。被告许世红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原告建友商贸公司与被告许世红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是薛家湾镇看守所,租赁价格钢管每米0.009元、扣件每个0.009元,脚手架每套1元/日,丝杠每根0.035元/日,架板每块0.3元/日,租期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三个月的按实际租期计算租金。租赁物提货、退货发生的装卸费、拉运费均由乙方负责。租金结算以提货单、退货单和结算单为准。租金从提货之日算起,到退货之日止,每到一个月月底乙方必须向甲方交清本月的租金。租赁物资退回,当日结清账目。因特殊情况当日不能结清的,限20天结清。逾期乙方不配合结账,以甲方结账单为准。违约责任:乙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拆除乙方所用的材料和工具。拆除费、拉运费、装卸费均由乙方负担。租赁期间,如租赁物无法修复或丢失除交纳租金外,按以下标准赔偿:1、钢脚手架重度弯曲,变形或扎坑视为报废,报废每米按7元;2、扣减每缺一套螺丝收0.6元;扣件丢失每个4元;3、钢管弯曲,按每根2元收取整理费;钢管丢失每米8元;4、钢架板弯曲,按每块20元收取整理费;如重度变形不能修复的视为报废,报废按市场价赔偿。逾期的租金、丢失材料赔款及相关费用均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同时甲方催要租赁费产生费用均由乙方负担。甲方处张志军签字,乙方处许世红签字,案外人刘瑾作为连带担保方签字。被告许世红于2016年4月26日从原告建友商贸公司提货用于沙圪堵一中工地,2016年9月5日、2016年10月13日案外人朱大坤将沙圪堵一中工地使用租赁物退还;被告许世红及案外人朱大坤分别于2016年4月23日、7月1日、8月22日从原告建友商贸公司提货用于薛家湾看守所工地,2016年7月15日、2016年9月27案外人朱大坤将薛家湾看守所使用租赁物退还;被告许世红于2016年8月13日从原告建友商贸公司提货用于大路工地施工。2017年4月20日,原告建友商贸公司取回被告许世红从原告处租赁的用于准格尔旗大路新区准格尔旗社会综合福利中心项目工地内的租赁物。同时原告建友商贸公司申请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公证处对其取回行为进行公证,支出公证费1600元。原告建友商贸公司于当日制作退货单确认取回设备名称及数量。同日,原告建友商贸公司单方制作了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租金结算单确认此期间内应收租金1743.03元,丢失租赁物损失3480元【(6*180+5*16+1*100-6*127-5*14-4*2-1*81)*8元+(240+280+30-358)*4】。还查明,2017年1月12日,被告许世红与原告建友商贸公司形成两份结算清单,其中一份为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租赁费结算金额为8741.04元,另一份为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租赁费结算金额为2345.76元,被告许世红向原告建友商贸公司出具欠款单一支,其中写明”今欠到准格尔旗建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金费11000元整,此款于欠款之日起30日内全部付清,逾期付不清,承担从欠款之日起每日5‰的违约金,此款单欠款人签字或单位盖章后生效(此欠款单在欠款未全部付清之前长期有效)”。原告建友商贸公司称其在2017年4月20日取回租赁物时支出运费400元、装车费150元、卸车费1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建友商贸公司与被告许世红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许世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对被告许世红提出的应当由案外人刘瑾承担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建友商贸公司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合同签订的乙方当事人为许世红,且取货人及结算人均是许世红本人,按照合同相对性被告许世红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关于租赁期间问题,根据原告建友商贸公司陈述及其出示证据,原告建友商贸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将使用于准格尔旗大路新区准格尔旗社会综合福利中心项目工地内的租赁物取回,原告建友商贸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4月20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内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双方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期间,原告建友商贸公司有权于2017年4月20日解除《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综上,租赁期间从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0日。关于租赁费金额问题。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许世红认可截至2017年1月12日结算时被告许世红共欠付原告建友商贸公司租赁费11000元。从2016年1月4日到合同解除时2017年4月20日,根据原告建友商贸公司取回的租赁物清单及提货单能够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该期间共计产生租赁费1743元,同时被告许世红未能返还租赁物价值3480元。综上,截至双方合同解除时,共产生租赁费12743元(11000元+1743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11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赔偿丢失租赁物的损失3480元、公证费1600元、运费400元、装车费150元、卸车费150元。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虽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丢失租赁物损失赔偿责任、装卸费、拉运费等责任承担方式,但上述费用均属于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原告建友商贸公司可根据损失情况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对原告建友商贸公司同时提起的赔偿损失及违约金请求,本院仅支持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部分即租赁物的损失3480元、公证费1600元。对原告诉称的运费400元、装车费150元、卸车费150元,该部分款项的支出原告未出示证据加以证明,但公证书中对原告建友商贸公司雇佣人员取回租赁物的事实进行了公证,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支持400元。综上,被告许世红应当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3480元、公证费1600元、运费400元。综上,原告建友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世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准格尔旗建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12743元;二、被告许世红赔偿原告损失5480元;三、驳回原告准格尔旗建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2元(原告准格尔旗建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32元),由被许世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桐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