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甲公司与乙公司、第三人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2070号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35号枫叶高层2号楼701室。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某,女,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丙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和生国际商品交易中心8楼。法定代表人:穆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第三人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屠某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实验室合作运营协议书》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经营收益款7735153.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34214.95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488437.92元;4.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实验室合作运营协议书》;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6日,其与被告签订《实验室合作运营协议》一份,约定共同组建经国家认证、具有权威检测农副产品质量安全的商业实验室。由原告提供房屋及设备,被告出资对实验室装修并负责办理注册、认证等相关手续,合作期限10年,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2015年1月1日之前,所有费用及利润由被告承担并获得,之后收益按原告55%,被告45%分配。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实验室也组建成功,并登记为丙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及其他所需相关证照,被告负责运营至今并获取效益。被告经营期间,为扩大营业面积要求原告向其另行提供房屋,原告依照被告要求提供了1538.4平方米房屋,但被告未支付增加房屋部分的租金。2016年3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2015年经营收益,但经原告多次交涉要求被告公布财务资料、分配收益,但被告非但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而且转移第三人丙公司仪器设备等财产,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乙公司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运营一个经国家认证、具有权威检测农副产品质量安全的商业实验室,但原告为攫取陕西科仪检测公司利益混淆两组概念,将实验室与公司、农产品检测与食品检测混为一谈。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原告履行了相应义务,实验室也组建成功,并登记为丙公司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合作协议签订后,其出资装修了咸阳新阳光农产品交易中心市场1号楼二楼的房屋并购买了配套仪器设备等。因其经营范围是仪器贸易,为方便资质申请,其让全资子公司第三人丙公司代为申请《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因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实验室是2014年11月才正式成立,在运营中并未取得巨大经济收入,也不存在欠付原告收益的行为,是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严重违约,不但向税务部门举报其税务问题,还向法院申请查封实验室设备,导致实验室关门停业,致使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丙公司述称,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其设备被法院扣押至咸阳新阳光农副产品市场至今。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解除查封。就原告甲公司的本诉,被告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签订的《实验室合作运营协议书》解除;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因其封门堵路及申请法院司法查封使得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实验室关门停业,由此对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600万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6日,双方签订《实验室合作运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咸阳市世纪西路111号咸阳新阳光西北农产品交易中心内建设一个达到经国家认证、具有权威检测农副产品质量安全的商业实验室,合作期限10年。由反诉被告甲公司提供实验室房屋、设备、员工宿舍、用餐场所,反诉原告乙公司进行商业实验室认证、管理、运营,并对实验室整体装修、购置配套仪器设备及办公用品等所有物料。但自2016年3月,因收益分配发生争议,反诉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贵院申请财产保全,贵院作出(2016)陕0402民初20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反诉原告乙公司位于西咸新区沣西新城世纪西路南侧1栋1-3层(面积5610.80㎡),并以实验室房屋作为担保予以查封,导致实验室无法经营,给其造成巨大损失,现就损失向法院提出反诉。针对反诉原告乙公司反诉诉请,反诉被告甲公司辩称,其不存在以违法极端手段封锁出口、禁止试验检测行为,反诉原告所述违背客观事实,不能成立;其申请司法查封并未限制反诉原告乙公司正常经营,故不存在给其造成经营损失,其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并因查封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丙公司对反诉原告乙公司反诉诉请无异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诉中,原告甲公司提供的实验室合作运营协议书、丙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设备清单确认单及设备清单、工作记录表、通知函、回函、公民报警登记表、补充协议、电子邮件等证据,本诉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甲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为原告甲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委托陕西大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故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甲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房屋租赁合同之承租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甲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实验室发展情况及下一步合作建议结合其向法院提供的电子邮件,被告科仪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乙公司向法院提交合作协议、农产品检测机构合格证、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证书、通知函、收益分配方案、税务检查通知书及处理决定,原告咸阳新阳光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乙公司提供的农产品检测实验室收入明细,原告咸阳新阳光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且该证据为被告单方记录,不具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5年度科仪阳光公司审计报告,因该审计为被告乙公司单方审计,且原告甲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乙公司提交的科仪阳光公司检测门被封堵事件函,实验室遭恶意封堵过程的记录、报警记录、情况说明、刘晓利证言等,因上述证据均为被告乙公司工作人员或科仪阳光工作人员单方陈述或记录,上述工作人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甲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乙公司提供的陕西科仪阳光实验室门口被堵照片及录音,因从该组证据中仅能看出本案科仪阳光实验室门口、路面被封堵,无法体现封堵行为为原告甲公司所为,同时原告咸阳新阳光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丙公司提供的仪器台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乙公司反诉,其向法庭提交的照片、解除协议通知书,原告甲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从该组证据中无法体现查封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提供的损失计算依据,因该组证据原告新阳光公司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与其主张的因查封行为造成其损失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针对原告咸阳新阳光反诉提供的2016年5月14日公民报警求助受理情况登记表,被告乙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26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实验室合作运营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第一条一款约定由原告提供实验室房屋、实验室设备、员工宿舍1-2间、用餐场所,实验室房屋位于咸阳新阳光农产品交易中心市场内1号楼二楼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被告进行商业实验室认证、管理、运营,并对实验室进行整体装修、购置配套办公用品及相关检测标准品试剂等所有物料;第二条关于费用承担约定,由原告免费提供房屋及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根据运营管理需要所添置的配套办公室及仪器设备,所有权归出资方;实验室内外的所有装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实验室的日常消耗品、房屋及设备的日常维护费用未分配收益前由被告承担,分配开始后计入费用。实验室的注册、认证及各项手续以被告为主体办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资质归被告所有。实验室收益分成中不能摊销认证费用。实验室名称中需出现“新阳光”字样;经营期间内实验室的水、电费用未分配收益前由被告承担,开始分配后计入费用。实验室的所有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费用未分配收益前由被告承担,开始分配后计入费用。合同第五条合作期限约定合作运营期限为10年,即从2011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合同第六条收益分配约定,2015年元月1日之前,所有费用及利润均由乙方承担及获得。自2015年元月1日之后起,实验室所得收益按原告55%,被告45%进行分配,若实验室运营亏损则由被告承担全部损失并给付原告1万元作为原告的收益。合同中,双方对收益进行了明确约定,收益是指总收入扣除日常运营的所有成本、费用及税金,但不包括固定资产折旧。收益分配起止时间为:自2015年元月1日起至合同期满。每一完整经营年结束后的第三个月进行前一年度的收益分配。被告在合同中承诺自行购买的实验室配套设备、试剂、标准品,在实验室认证前到位,并且不得在以后双方收益中分摊费用。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若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未进行收益分配,则按每月运营总收益的3%给付原告违约金,分配时限超过三个月,则原告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并收回实验室房屋及设备,同时由乙方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及设施设备,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2012年1月20日,被告成立丙公司,该注册资本300万元人民币,被告以货币出资100万元人民币,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部分设备作价,作为固定资产出资200万元出人民币;该公司设立初期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原告向工商局出具“经营场地使用证明”一份,同意将其交付被告的场地作为被告开设检测实验室免费使用。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食品、食品添加剂、保健品、农产品、水质、粮食、饲料、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及食品相关产品的检测”等。2014年12月,被告乙公司穆某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实验室发展情况汇报及下一步合作建议”一份,其在该材料中自述,2012年7月,被告乙公司以丙公司名义完成涉及农产品中农药残留、畜禽中兽药残留、常规理化指标、元素分析、职业卫生及生物毒素6个领域53个参数的资质认定。2013年11月通过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同时完成了饲料和生活饮用水检测扩项评审。2014年8月通过了农业厅农产品质量安全实验室认证。2014年11月通过了食品中非法添加物检测的扩项评审。2016年3月30日,被告乙公司向原告甲公司出具2015年度收益分配方案,该方案中载明:“科仪阳光2015年度农产品收入3231974.88元”,“科仪阳光2015年度成本、费用及税金总合计17286131.73元,财务报表反应的成本、费用及税金合计12784745.27元,2015年阳光成本、费用支出中有4501386.46元无法取得正规发票。其中宿舍购电480元、宿舍房租109250元、宿舍物业7593.80元,阳光市场水电85286.56元、员工餐厅租赁费50000元,买样费262803.84元、市场调研费1103297.23元”,因其账务原因,被告科仪公司认为陕西科仪阳光2015年度账面利润1229372.82元。调整后利润为-3631497.72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收益协议,被告乙公司应向原告新阳光公司支付2015年度收益10000元。2016年4月8日,第三人丙公司向原告新阳光公司支付2015年度收益100000元人民币。因原告甲公司对被告乙公司出具的分配方案不认可,于2016年5月向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向法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冻结被告乙公司财产5800000元,查封第三人丙公司属于原告甲公司的设备仪器等。2016年5月26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402民初207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800000元或查封被告乙公司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第三人丙公司资产中属于原告甲公司的设备仪器等。同日,原告甲公司向本院递交证据保全申请书,要求提取第三人丙公司成立至今的全部财务资料、清单并提取第三人资产清单并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变卖、毁损和隐藏丙公司的财产。2016年5月27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402民初2070-1号民事裁定书,提取第三人丙公司成立至今的全部财务资料及资产清单,被告乙公司、第三人丙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变卖、毁损和隐藏丙公司财产。2016年10月12日,原告甲公司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第三人丙公司2015年度出具检测报告收费总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将鉴定移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鉴定程序委托陕西大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丙公司2015年度出具的全部检测报告收费总额进行司法鉴定。陕西大秦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后作出大秦鉴字(2017)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丙公司2015年度出具的可鉴定检测报告收费总额26558646元。针对陕西大秦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乙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陕西大秦会计师事务所指派鉴定人员徐学习、史西战到庭就被告乙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当庭给予了答复。被告乙公司针对本院作出的(2016)陕0402民初207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甲公司的违约行为及本院作出的保全行为使其经营受损,反诉要求甲公司向其赔偿600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实验室合作运营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咸阳新阳光农产品交易中心市场内1号楼二楼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房屋及由世界银行统一进行招标采购之设备,被告在采购清单中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在合同签定后,对原告交付房屋进行装修并以丙公司名义申请了农产品检测及食品检验机构等资质认定,并对丙公司独立运营。依照合同双方合同约定,自2016年3月前,其应当按照丙公司收益的55%向原告分配2015年度收益。依照陕西大秦会计师事务大秦鉴字(2017)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丙公司2015年度出具的可鉴定检测报告收费总额26558646元,扣除丙公司2015年度成本、费用及税金合计12784745.27元,丙公司2015年度收益13773900.73元,按照55%计算收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收益为7575645.4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显属不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收益并要求被告支付该收益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丙公司农产品检测与食品检测分别进行,双方合同约定仅为农产品检测,原告仅有权分配农产品检测收益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之房屋交付被告无偿使用,被告亦以该房屋作为第三人注册地址并以该地址实际经营,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部分设备作为第三人固定资产出资,故丙公司应为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而成立之公司。自2012年起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均以第三人名义对农产品、食品等进行检测,在食品检测与农产品过程中,其操作人员相同,使用检测设备亦相同,检测程序完成后,均以第三人名义对外出具检测报告。故从第三人丙公司成立、申请资质及对外进行检测业务,均为被告履行其合同之义务,丙公司之收益应当作为双方合作之收益,故被告辩称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辩称,鉴定意见书所使用之检材未经质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诉讼中法院多次告知被告要求其提交检材,但被告均拒绝提供。后法院又多次要求被告就证据保全检材真实性予以核实,被告亦拒绝质证,鉴定期间,鉴定单位针对鉴定检材要求被告乙公司、丙公司进行补充说明,被告乙公司、第三人丙公司均拒绝说明。庭审中,被告多次以检材未经质证、程序不合法为由作为抗辩理由,被告拒绝质证、拒绝核实材料之行为应当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诉称因被告扩大经营占用其房屋一节,因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合同纠纷并非同一诉,不应作为同一诉讼标的合并审理,原告可另案起诉主张其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合作期间,双方均对第三人丙公司投入了财、物,现合作期限并未届满,解除合同对双方造成损失均较大,继续履行更为适宜,故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乙公司认为原告封堵实验室大门让其无法经营一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乙公司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该封堵行为为原告新阳光公司所为或原告新阳光公司指使他人所为,故对其要求原告甲公司赔偿其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乙公司反诉要求因原告新阳光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给其造成损失一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擅自变更收益分配方案且在发生意见分歧时,擅自搬离设施设备,酿成双方纠纷,被告之行为有违诚信,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报警无果后,依法申请本院冻结被告账户并查封资产并无不妥。实施查封行为时,本院明确告知被告查封期间可正常经营,但被告乙公司及丙公司自行歇业,因其自行歇业期间造成的停业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实验室合作运营协议书》有效,依法继续履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乙公司向原告甲公司支付2015年度收益7475645.40元人民币及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违约金516521.28元;三、驳回原告甲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乙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5104元。由原告承担20690元,被告承担64414元。反诉费269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保良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孙倩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