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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3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文公波、朱立荣等与杨洪、张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公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立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良,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上诉人杨洪因与被上诉人文公波、朱立荣、李友民、原审被告张燕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7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签订合同时转让费处为空白,即不存在转让费。签订合同时张燕与文公波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存在诸多理不清的债权债务关系。文公波欲将酒店转让给张燕,因张燕从未管理过酒店,于是拉杨洪入股。2015年6月10日文公波当着张燕和杨洪的面说,酒店转让不需要费用,只要还清酒店的债务即可。张燕和杨洪当场表示同意,就在文公波提供的空白合同上签字盖手印。文公波声称要将合同拿给另外两个股东签字,杨洪和张燕也同意了。之后杨洪一直未讨要合同原件,以为张燕在处理,诉讼中才得知张燕因与文公波是男女朋友关系,也未将合同原件回留一份。二、杨洪为此事已经倾家荡产,一审时张燕又因另案被公安机关拘留,杨洪实在拿不出钱来缴纳鉴定费,等到张燕被释放,一审又通知开庭,就错过了鉴定的时机。现在张燕表示愿意支付费用来鉴定,希望二审法院再给杨洪和张燕一次机会,针对转让协议上的转让金额150万元是否为事后添加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文公波、朱立荣、李友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燕辩称,同意杨洪的上诉意见。原审原告文公波、朱立荣、李友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原审被告支付三原审原告转让款150万元、违约金50万元,合计200万元;2.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7日,出租方王金键、谢锡君(甲方)与承租方原审原告文公波(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昆山市开发区桃花江路108号昆山金色港湾商铺2号楼23室、25室(建筑面积327.32平方米)出租乙方,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2014年4月18日,谢锡君与原审原告文公波、李友民签订《租金支付明细表》一份,其上载明:年租金67万元,转让费33万元,押金6万元,合计第一年是106万元,第一次支付56万元,第二次2014年7月17日前支付50万元。三原审原告承租以上商铺后合伙经营昆山开发区昆海大酒店,原审被告杨洪对酒店的日常经营进行管理。2015年6月10日,出让方三原审原告(甲方)与受让方两原审被告(乙方)就昆山开发区昆海大酒店的经营权签订《酒店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文本系原审原告文公波提供。协议第一条:酒店基本情况,甲方所有的昆海酒店位于金色港湾商业街,房屋总体面积为1800平方米,其中客房√间,办公室√间,甲乙双方同意按酒店现状进行转让及移交(附酒店设备设施明细表)。协议第二条:出让价款以及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以总价150万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转让给乙方,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乙方将所有款项一次性付清,本协议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对合同约定期限的经营权交易即告完成,甲方不再负责调换和退款(150以及壹佰伍拾万处均有手印。原审原告表示系文公波先写金额,两原审被告后按手印;原审被告杨洪表示其按印时金额处为空白,金额为原审原告自己随意添加,150处手印系原审被告杨洪加盖,壹佰伍拾万处手印系原审被告张燕加盖;原审被告张燕表示手印系其加盖,按印时金额处为空白)。协议无第三条。协议第四条:甲方同意在签订本转让协议前,将本酒店的所有债务由乙方承担,乙方同意在签订本转让协议并接收酒店的管理后,因乙方所需的管理、经营、改造、装饰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协议第五条:甲乙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的三日内完成双方的移交工作,并在移交明细表上签字(附:移交明细表包括:酒店设施明细表、酒店员工花名册,酒店现已签订的各种合同,酒店与房屋业主签订的租房协议),乙方同意继续履行甲方对外签订的全部合同及协议,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协议第八条:若乙方未按本转让协议第二条向甲方支付款项,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合同总价的√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日,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协议第九条: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则由双方协商作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备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就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应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当地法院起诉。协议第十条:本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备注:1.合同生效后,酒店所有债务跟甲方没有任何关系,全权由乙方承担,包括房租、欠款、人员工资,酒店在合同生效后,所发生的任何事情与甲方没有关系,甲方只收回金杯面包车一辆,合同生效后,文公波与张燕没有任何关系,以后所有事情各自承担,文公波在昆海酒店所欠餐费已全部还清,2.如果单方面违约,需向对方赔偿100万元违约金,3.现有文公波打给张燕母亲(任小勤)10万元欠条作废(备注:钱已还清,但欠条未收回)。2015年6月11日,三原审原告与两原审被告确认昆海酒店的结欠的应付账款由两原审被告偿还,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债务清单》一份,酒水、香烟、餐食、广告牌、不锈钢、房租、窗帘、欠付工资等应付账款为871587.6元。2015年7月8日,谢锡君在2014年4月17日的王金键、谢锡君与原审原告文公波签订的《租赁合同》的首页确认:同意转让给杨洪,拖欠的635000元与原合同无涉,承租房屋面积扩大至1360平方米。后,原审被告张燕将昆山开发区昆海大酒店的经营权全部转让给原审被告杨洪,退出酒店的经营,原审被告张燕在2015年6月10日的《酒店转让协议》尾页注明:我张燕无条件退出昆海酒店,我自己的50%股份由杨洪承担所有责任,与我张燕没有一点关系,以后酒店所有事务均由杨洪自己承担,包括酒店转让协议债务清单也与我张燕无任何关系,都由杨洪自己承担。2015年年底,昆山市开发区昆海大酒店停止经营。三原审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委托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向两原审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两原审被告在收到该函后3日内依据《酒店转让协议》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原审被告杨洪对于150万元不认可,并申请对于《酒店转让协议》中第二条手写的“150万”、“壹佰伍拾万”字样与该处手印的形成先后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原审被告杨洪的申请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原审被告杨洪以鉴定费用过高为由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另查明,《酒店转让协议》未附酒店设备设施明细表。关于150万元的组成,原审原告陈述:酒店使用面积为2700平方米,店面装修大约花费60万元,外墙粉刷、门楼装修大约花费30万元,厨房设备、空调、电视机、电脑大约花费180万元,从房东处承接店面的转让费41万元,应收账款、剩余酒水等大约20、30万元,其他零散的如员工空调、员工宿舍大约几十万元,最终确定价款为150万元。原审被告杨洪在2017年1月16日庭审中当庭提供《承诺书》用以证明酒店转让无债务清单之外的转让费,《承诺书》上载明:承诺人为文公波,内容为:酒店转让协议债务清单以外的所有债务与杨洪无关,另任小勤的十万元欠条也与杨洪无关,由张燕个人承担法律责任(周老板2万由杨洪承担)。承诺书无落款日期,原审被告杨洪陈述:承诺书是2015年8、9月份的时候出具,当时我从原审被告张燕处受让酒店,就联系文公波想以我的名义单独跟他签转让协议,但是他不愿意,只愿意出具《承诺书》,收到原审原告的诉状之后,我有点懵,后来慢慢回想,才找到了这份《承诺书》。原审原告文公波表示《承诺书》非其出具,其他两原审原告表示《承诺书》内容与150万元转让价款无关。原审被告张燕在2017年1月16日庭审中当庭提供其与原审被告杨洪的《转让协议》一份,显示:原审被告张燕以245000元将昆海酒店转让给原审被告杨洪。三原审原告认为该《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杨洪认可该《转让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系关于昆山市开发区昆海大酒店的转让费事宜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对于转让事实无争议,仅对转让价款存在争议:三原审原告主张转让价款为150万元,两原审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150万元转让费的合意。三原审原告提供《酒店转让协议》,已经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150万元转让费的合意,理由为:1.两原审被告在转让价款金额处按有手印,手印处的金额为150万元,从事民事交易的当事人在合同价款处按印应当视为认可价款的意思表示,两原审被告陈述的当事人在合同价款空白处按印并将合同原件全部交由对方管理的情况并不符合常理,2.三原审被告从原出让人处受让房屋时支出33万元转让费,面积为327.32平方米,后三原审原告扩大经营至1800平方米,三原审原告必然追加投入,故三原审原告向两原审被告转让酒店时,酒店具有一定价值。因此,两原审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150万元转让费的合意,价款数字系三原审原告自行添加,两原审被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由两原审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被告杨洪抗辩的依据为:1.受让酒店时,酒店存有外债,故受让酒店的对价为归还酒店对外债务871587.6元;2.《酒店转让协议》第八条关于迟延支付转让费的违约金的承担部分被原审原告文公波划掉;3.出让方在转让前未要求两原审被告支付首付款;4.三原审原告从未向两原审被告催讨转让费;5.原审被告杨洪提供的原审原告文公波出具的《承诺书》。一审法院认为,《酒店转让协议》第二条、第四条分别为转让价款和对外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外债务871587.6元与协议第四条相对应,故两原审被告承担的对外债务并不能否定150万元转让价款的存在;原审被告杨洪抗辩的违约金、首付款、催讨事宜,均系对于150万元转让价款合理性的推测,并非直接证据;《承诺书》的内容仅为“酒店转让协议债务清单以外的所有债务与杨洪无关”,并未明确不存在债务清单以外的债务。原审被告杨洪尚无其他证据提供,故原审被告杨洪仅凭现有证据主张双方不存在150万元转让费的合意,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张燕的抗辩依据为:原审原告文公波结欠其款项,以转让涉案酒店的方式归还债务,不存在转让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张燕无法明确原审原告文公波对其债务的具体数额,仅有10万元借款的体现,且该10万元已经在《酒店转让协议》中予以涉及,同时,酒店的出让方并非原审原告文公波一人,而其余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张燕目前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被告张燕陈述受让酒店后才发现里面有80多万元的债务,这一陈述也与其受让酒店时签订的《转让协议债务清单》相矛盾,故原审被告张燕的相关陈述并不足以采信。综上,两原审被告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于涉案酒店的转让费为150万元,目前转让行为已经完成,两原审被告理应支付转让费,而两原审被告未支付,故一审法院对于三原审原告要求两原审被告支付转让费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是三原审原告已经发函向两原审被告进行催讨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两原审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3日、6月4日收到应诉材料,一审法院给予两原审被告一定的宽限期,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1日为逾期之日,两原审被告逾期支付转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为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两原审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杨洪、张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文公波、朱立荣、李友民转让费150万元及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杨洪、张燕负担18660元,由文公波、朱立荣、李友民负担4140元。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燕、杨洪与文公波、朱立荣、李友民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酒店转让协议》第二条中约定出让价款为150万元,手写金额处由张燕捺手印。杨洪主张,张燕捺手印时转让价款处是空白的,150万元金额是文公波事后添加的。对此,本院认为,《酒店转让协议》落款处有张燕、杨洪的签字和捺手印,张燕在第二条出让价款的手写金额处亦捺手印,捺手印的含义应为对内容的确认,在空白处捺手印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一审中杨洪虽申请对第二条中手写金额和捺手印的形成先后时间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未果,故应视为已放弃权利,在二审中再次申请鉴定,本院碍难准许。因此,现并无反证推翻文公波、朱立荣、李友民提供的《酒店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且一审中文公波、朱立荣、李友民对150万元价款的组成作出了合理的解释,酒店转让给张燕、杨洪时确有一定的价值,杨洪所称的酒店转让无需支付转让费,只需要承担酒店债务即可,既不符合双方签订《酒店转让协议》的目的,也不符合通常的情理。故一审判决杨洪、张燕支付转让费150万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杨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0元,由上诉人杨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红审判员 黄文杰审判员 郑 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