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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3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包银平与程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包银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银平,程新,包银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民初915号原告:包银平,男,生于1982年4月8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斗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新,男,生于1989年1月24日,住四川省青神县。被告:包银全,男,生于1974年3月24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负责人:杨三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意,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银平与被告程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包银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斗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意,被告程新、包银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银平诉称:2016年8月9日,被告程新驾驶川ZX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13线右侧慢速机动车道由犍为县清溪镇方向往玉津镇方向行驶,16时30分,当车行至国道213线1235KM+200M处,该车右前角与正从前方向向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包银全驾驶的川LX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上往右下车人员原告包银平相撞,造成川ZXX**号车损坏,原告包银平受伤的此次交通事故。2016年8月26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犍公交认字[2016]第00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包银平、被告包银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于事故当天转院至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左侧颞顶硬膜外血肿;2、颅内多发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4、双肺挫伤;5、左肩关节骨折;6、头面部及四肢全身多处皮肤擦伤;7、左耳中度、右耳轻度传导性听力损失。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两月,避免头部外伤;继续左上肢吊固定;骨科、眼科耳鼻喉科门诊随访。2016年11月20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原告包银平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后移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X(拾)级伤残,其颅顶骨折、脑脊液耳漏评定为X(拾)级伤残,其左眼外展神经不全麻痹伴复视评定为(拾)级伤残。2017年3月22日,四川省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技精(2017)字第12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包银平的伤残等级为IX(玖)级。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程新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75133.79元(医疗费6223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22天=550元;护理费127元×22天=2794元;误工费3500元×2月+3500元÷30天×22天=9566.67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20年×26%=147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包宇皓:20660元×13年×26%÷2=34915.4;包洪贵206**元×19年×26%÷2=51030.2元;袁成秀20660元×20年×26%÷2=53716元,共计139661.6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程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新辩称:没有意见。当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确实经施救,我垫付了100元,不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住院天数确认为21天。被告包银全辩称:没有意见。川LXX**号二轮摩托车是包银平的,只是我在开,事故发生后车辆确实经施救拖走了。对原告住院天数确认为21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川Z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本案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医疗票据中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显示出院日期与出院证明书不符,对犍为县出院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费用,标准应按照6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误工费证据,未证明其损失。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级数评定极不合理,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且标准应为2015年四川统计数据,若鉴定如原告诉请为9级与三个十级,伤残系数也应为23%。并且,残疾赔偿金应为农村标准。被扶养人情况生活费,关于原告儿子包宇皓,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该人为父子关系,户口本上不能体现。关于父亲包洪贵、母亲袁成秀,原告未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母亲仅59岁。并且,原告未提供抚养人在城镇生活的相关证据,计算标准也应为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并且,原告被扶养人计算方式严重不合理。被扶养人情况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额。请求法院按照上述规定重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未有发票予以佐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认可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等非本次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住院天数确认为21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程新驾驶川ZXX**号小型驾车沿国道213线右侧慢速机动车道由犍为县清溪镇方向往玉津镇方向行驶,16时30分,当车行至国道213线1235KM+200M处,该车左前角与正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包银全驾驶的川LX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上往右下车人员包银平相撞,造成川ZXX**号车损坏,包银平受伤的此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犍为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花去医疗费1518.50元,产生出诊费、120车费共计500元。并于当日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颞顶硬模外血肿,2、颅内多发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4、双肺挫伤,5、左肩关节骨折,6、头面部及四肢全身多处皮肤擦伤,7、左耳中度、右耳轻度传导性听力损失。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两月,避免头部外伤,2、继续左上肢悬吊固定,骨科随访,3、眼科、耳鼻喉科门诊随访,4、我科万晓强副主任医师门诊随访。花去门诊医疗费58元,医疗费58908.20元。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犍公交认字[2016]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新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包银平、包银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9月27日在乐山市人民医院产生复查费382.82元,2016年11月15日在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进行视觉电生理测试报告单,经检测:右眼振幅降低,其余未见明显异常,产生医疗费622元。于2017年2月28日在乐山市人民医院产生CT复查费250元。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1月20日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包银平的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后移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X(拾)级伤残,其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评定为X(拾)级伤残,其左眼外展神经不全麻痹伴复视评定为X(拾)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00元。2017年3月2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技精(2017)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X(玖)级,花去鉴定费24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21天。另查明,川Z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包括不计免赔)10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包银平自2014年6月20日起即居住在城镇。原告之父包洪贵,生于1955年8月27日,原告之母袁成秀生于1957年6月23日,育有原告及包银东二人;原告之子包宇皓生于2011年9月11日。川LX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包银平,因事故产生施救费3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程新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75133.79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程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3052.86元,诉讼金额增加为375392.65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1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过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犍公交认字[2016]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证明书,病历,医药费发票,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402号司法鉴定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技精(2017)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2016年8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犍公交认字[2016]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程新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包银平及被告包银全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发生时,川ZXX**号车登记所有人及投保人为被告程新,被告程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程新承担。由于川Z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川Z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程新的赔付义务,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份由被告程新承担。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402号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技精(2017)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机构依法作出,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402号司法鉴定应当按照2017年人身损害鉴定新标准进行鉴定,且两份鉴定意见违反客观事实出具的意见书中所述伤情与客观事实极为不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402号司法鉴定意见,系原告在医嘱休息期满后且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尚未施行前委托鉴定机构适用旧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伤残等级鉴定与其了解的原告伤情不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不能足以反驳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予,对该鉴定意见确认的伤残等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请求扣除自费药的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投保人对于自费药部分免赔进行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事由履行了告知及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鉴定是确定其致残程度的必要前提,鉴定费用应属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6223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21天=525元;护理费36218元÷12月÷21.75天×21天=2914.09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其误工的事实及误工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四川省居民服务业2016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确认为:36218元÷12月×2月+36218元÷12月÷21.75天×15天=8117.8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犍为县孝姑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租房协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确认为28335元×20年×26%=147342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由于被抚养人的生活来源于扶养人,应当参照抚养人的身份确定,抚养人居住在城镇,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包宇皓:20660元×13年×26%÷2=34915.4元;包洪贵206**元×19年×26%÷2=51030.2元;袁成秀20660元×20年×26%÷2=53716元(年满55岁已满退休年龄,被告认为其未丧失劳动能力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共计139661.6元;施救费300元(虽然无正式发票,但是经庭审核实为实际产生应当予以支持);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可7800元。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373300.03元,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川ZXX**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因此,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川ZXX**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包银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3300.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ZXX**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包银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3300.03元;二、驳回原告包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春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程 冲书 记 员 孙酉位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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