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与金乡县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金乡县房产管理局,于英达,大连泰恒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828行初5号原告: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鱼山街道办事处肖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5509147471。法定代表人:王淑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民(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伟(一般代理),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乡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金乡县奎星路北段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6407423-2。法定代表人:张斌,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一般代理),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阳(一般代理),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金乡县房产管理局备案科副科长,住金乡县。第三人:于英达,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特别授权),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连泰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开发区海霞街65号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5760748700。法定代表人:孟文件,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焱(特别授权),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大连泰恒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诉被告金乡县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于英达、第三人大连泰恒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登记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原告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原名称“金乡县山禄国际大蒜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于英达针对诉请所涉原告市场第九幢904-913、918、920-922、926合计15套房屋(建筑面积3126.4平方米、当时约定总价款9379200.00元)以及原告市场第十幢1026-1029、1041-1050、1055、1056、1064-1079合计32套房屋(建筑面积6755.9平方米、当时约定总价款20267700.00元)分别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1年8月4日经被告的“金乡县房产交易管理所”经办给予了登记备案。由于第三人于英达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前来支付房款,导致原告无法收回出售房屋的房款,严重影响了原告资金的回笼及经营,无法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均有权解除上述合同。原告无奈已决定解除上述合同并向第三人于英达制作并按照其预留在合同上的地址送达了《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通知书》,上述合同已依法解除。上述合同解除后,原告就上述房屋又与第三人大连泰恒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同意用原告之前欠第三人大连泰恒投资有限公司相应的债权资金抵偿上述合同中的应付房款。综上,为了能有效对与第三人大连泰恒投资有限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登记备案并产权登记,需要同时先撤销之前的备案登记行为,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关于上述所涉及的书面申请,判令被告金乡县房产管理局撤销于2011年8月4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于英达所订立的涉及原告市场第九幢904-913、918、920-922、926合计15套房屋(建筑面积3126.4平方米、当时约定总价款9379200.00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市场第十幢1026-1029、1041-1050、1055、1056、1064-1079合计32套房屋(建筑面积6755.9平方米、当时约定总价款20267700.00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乡县房产管理局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3、原告基于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先民事后��政的原则。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4、行政行为依法有据,以事实有据。第三人于英达认为,同意金乡县房产管理局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大连泰恒投资有限公司认为,我公司于2011年借款给原告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后经过股权偿还和房屋偿还,目前原告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仍欠我公司二千余万元本金,后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10月,将本案第三人于英达名下47套房产抵偿给我公司,了解到原告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已与于英达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于是我公司与原告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我公司要求将房产登记到我公司名下。本院认为,被告金乡县房产管理局的备案登记不对买卖双方的合同关系产生任何影响,因��不管登记与否、登记对错,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都是成立和生效的。所以,本案被告金乡县房产管理局的备案登记行为并不变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侵犯原告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蒜都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郝 晖人民陪审员 江 伟人民陪审员 胡树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高睿苏附本裁定书适用的相��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 关注微信公众号“”